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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吴某乙、吴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42岁。

被告吴某乙,男,40岁。

被告吴某丙,34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4月份,被告吴某丙找到原告村委的王某某协商为其二哥吴某乙建住房两层六间,旁房带门楼三间,共计378平方米。协议每平方米90元,壳子板每平方米12元计款2895元,另外给被告贴地板砖、转料、铺院内地坪、拉围墙用工计款2600元,合计x元。被告吴某丙共给付x元,下余936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下余欠款9360元。

被告吴某丙辩称;原告给被告吴某乙建房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平方数不对。支壳子板是10元一个平方而不是12元,建房的总平方数为373.2平方米,包括地坪及院墙、运料、贴地板砖在内,而不是378平方米。并且累计已给付工程款x元,下欠原告工程余款5388元,除被告的大哥大嫂二人的工资1300元,共欠原告工程款4088元。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吴某乙委托吴某丙通过原告村委的王某某与原告协商为吴某丙之兄吴某乙建房。原告李某甲在未施工之前,被告吴某乙的住房已经本村施工队将地基建出,由于工程款未达成协议停工,被告吴某丙支付工程款700元交于前期工头。被告吴某丙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原是被告吴某丙妹夫,现已离婚)与原告口头协商给吴某乙建住房,约定共建两层六间房屋,旁房带门楼X间,每平方米90元,壳子板款被告另付。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373.2平方米,计款x元。在施工期间,原告租用张大国壳子板每平方米12元,计款2895元,合计x元。被告吴某丙先后给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648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张大国与李某甲的协议书、证人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吴某己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丙通过王某某口头与原告李某甲协商,由原告李某甲为被告吴某乙建房,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的主体应为吴某乙与李某甲。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建成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报酬,但被告只给付工程款x元后,下余工程款6483元一直拖欠未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虽是李某甲与吴某丙约商,但建房的受益人是被告吴某乙,吴某丙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吴某乙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乙给付下余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丙负连带责任给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贴地板砖、地坪、院墙、转料费用计款2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丙辩称,壳子板是每平方米1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吴某丙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吴某丙辩称还款时应扣除其哥嫂的工资款1300元,因该款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款64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张小云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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