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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人民医院附近以1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雅迪牌骑式电动车。该电动车为王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6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人民医院附近以1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雅迪牌骑式电动车,该电动车为王XX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电动车的价值;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电动车已被追退失主;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母亲在新乡市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雅迪牌电动车;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份在新乡X区门口丢失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6、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述了其听说新乡市有卖便宜电动车的,就到新乡市一个桥附近,以1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雅迪牌电动车,后来其儿子杨某鹏骑车去米多奇厂上班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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