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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法务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连法,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周,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梅、代理审判员吴荣荣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荆连法、赵某某与被告中瑞混凝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诉称,2007年4月2日,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杭州物恩昊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恩昊邦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卖给物恩昊邦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6台,每台38.5万元,合计价款231万元,该6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规格型号为x-1。合同签订后,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交给物恩昊邦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6台,物恩昊邦公司收到车辆后只是给付了货款x元,其余x元货款未付。2008年11月20日经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物恩昊邦公司及中瑞混凝土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物恩昊邦公司欠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货款x元转由中瑞混凝土公司承担并分期偿还。同时约定如果中瑞混凝土公司未能足额按期支付首付款分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中瑞混凝土公司向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1%的违约金,还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合同编号为-034货物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中瑞混凝土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欠款,中瑞混凝土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为了维护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中瑞混凝土公司偿还货款的本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中瑞混凝土公司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中瑞混凝土公司辩称,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与物恩昊邦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未涉及到中瑞混凝土公司,而补充协议也是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瑞混凝土公司与物恩昊邦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付款的由来系物恩昊邦公司,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向中瑞混凝土公司提供购车发票,本案应该追加物恩昊邦公司作为被告。中瑞混凝土公司收到的6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质量规格不符合规定,根据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使用说明书第2页基本参数中的最大装载质量为x+3人,搅拌筒搅动几何容积为5/10.8,以车辆参数几何容积10.8立方米乘以普通混凝土密度,即10.8立方米乘以2.3T/立方米容积为24.84T,以及公安部门颁发行驶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x千克,因此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售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特种车辆按其说明书基本参数即载重和实际的容积明显无法达到一致,更与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不相符,使中瑞混凝土公司经常因该问题受到交警部门的处罚。鉴于此,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中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瑞混凝土公司逾期偿还本金是在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的前提下的无奈之举,并非中瑞混凝土公司的故意违约,是行使合同法的抗辩权,同时由于金融危机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大批企业一时资金周转不灵,依法不属于违约,综上,中瑞混凝土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约,相反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买卖行为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已然侵犯中瑞混凝土公司的权益,请求驳回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供方)与物恩昊邦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034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6台,规格型号为x-1,每台单价38.5万元,总金额231万元;质量标准按行业相关标准执行,售后服务上装保修按福田重机产品保修手册执行,底盘保修按福田欧曼保修手册执行;供方代办运输,运费含在本合同总计金额中;首付款63万元,需方应于通过供方和按揭贷款银行的初评后3个工作日内付至供方指定账户,余款168万元,办理24个月银行按揭贷款,需方授权贷款银行将按揭货款发放至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合同签订后,物恩昊邦公司给付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63万元,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将6台规格型号为x-1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交付物恩昊邦公司。因物恩昊邦公司未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余款168万元,物恩昊邦公司没有给付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该款经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催要,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物恩昊邦公司(乙方)与中瑞混凝土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034货物买卖合同,丙方购买乙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6台,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丙方开通按揭,通过按揭方式支付货款。现尚有余款x元,大写壹佰陆拾叁万贰仟元整。由于乙方无法操作按揭,现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主体为甲方与乙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将乙方对丙方的债权x元转移给甲方,丙方同意将剩余货款x元支付给甲方。货款分期支付: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10年2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万元整、2010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3.2万元整。如果丙方未能足额按期支付首付分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丙方向甲方支付1%违约金。对丙方逾期两月仍未支付本协议款项的,甲方有权停止丙方车辆使用,暂停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直至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丙方同意将此协议中所购6台搅拌车向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收益人为甲方。

协议签订后,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瑞混凝土公司未到车管所办理6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抵押登记,中瑞混凝土公司亦未按照约定的期间给付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

审理中,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瑞混凝土公司的存款x.74元,并查封了中瑞混凝土公司名下的在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车牌号为浙x、x、x、x、x、x的六台福田牌x-1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过户手续。

中瑞混凝土公司主张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售的6台混凝土运输搅拌车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物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车交接验收单(兼做收到条)、发车审批单、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物恩昊邦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物恩昊邦公司购买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销售的6台混凝土运输搅拌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物恩昊邦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8万元,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将6台混凝土运输搅拌车交付物恩昊邦公司,物恩昊邦公司验收合格后签署了商品车交接验收单。由于物恩昊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没有给付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剩余货款,经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催要,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物恩昊邦公司与中瑞混凝土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物恩昊邦公司的x元债务转由中瑞混凝土公司分期偿还。该补充协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中瑞混凝土公司负责偿还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x元货款,中瑞混凝土公司主张本案应该追加物恩昊邦公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签订后,中瑞混凝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支付1%违约金,现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低于约定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有部分款项没有到期,但中瑞混凝土公司未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货物总价款的20%,故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中瑞混凝土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中瑞混凝土公司主张福田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售的6台混凝土运输搅拌车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三万二千元及违约金二十万元。

如果被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原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千元,(原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吴荣荣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廉申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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