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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权、赵淑敏,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新密市万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秀云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赵秀云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淑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的司机吕松峰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青屏大街荣达花园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偏左行驶,与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吕松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松峰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拆检费600元、吊托费1900元、停车期间误工损失8866.48元、估价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7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承保车辆车主为赵秀云,赵秀云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无法查实承保车辆是怎么给被告李某某的,李某某驾驶车辆是否合法无法查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车损为x多元,但该车为捷达车,发生事故时该车价值仅为x元,与民法原则相违背。吊拖费、拆检费、停车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4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青屏大街荣达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吕松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松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松峰无责任。原告的车损为x元,支出拆检费600元、估价费13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900元,车辆修理时间为29天。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2、2007年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出具的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日收入标准为16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估价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救助服务费票据各一份;

3、车辆修复时间证明一份;

4、公证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5、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费x元、拆检费600元、估价费13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900元有估价结论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当参照2007年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国家统计局调查出具的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日收入标准为160元/天,计算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160元×29天=46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系实际发生的必然费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共计赔偿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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