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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卫某某(又名卫某敏),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元月9日,时任孟州市医药公司第三医药批发部现金出纳员的卫某某在给原告结账时,用原告现金8600元,并出具欠现金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8600元钱,原告所诉8600元系孟州市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出具欠款手续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97年元月9日被告所打欠条一张,载明“欠现金捌仟陆佰元整8600元晓敏97.元.9”,上面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质证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的诉状及庭审陈述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5月11日原告所写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8600元系孟州市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所欠,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在欠条上批注孟州市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原告2009年5月11日所写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此诉状的内容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所诉8600元不是被告本人所欠药款,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时任孟州市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经理的王清亮与原告协商代销原告的药品,1997年元月9日,原告找王清亮结算药款时,经结账欠原告8600元,当时任公司出纳的被告卫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所诉8600元药款实际为孟州市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所欠,并非被告所欠,被告任孟州市医药公司第三批发部出纳时给原告出具药款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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