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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小容),女,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9日晚,张治荣、张顺利、张明军(三人均已判刑)因市X村土地赔偿款、房屋拆迁安置费等问题纠集多名村民预谋闹事。次日早上,张治荣、张顺利、张明军伙同被告人程某某组织煽动100多名东于村村民用横幅、自行车、三轮车等工具将市X路X路十字交叉口堵住,致使交通阻塞长达近5个小时。致使12路、17路公交车绕道行驶,沁阳路段4个站点乘客不能正常乘车,造成交通瘫痪,实行交通管制。公安干警强行疏散交通时,部分村民对其进行辱骂和撕拽,阻止疏散交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严重的后果。

2009年1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阻塞交通,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张某某等三人供述情节相吻合,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及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阻塞交通,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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