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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该公司…….。

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汨罗市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赤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现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原告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2008年12月31日与被告方的往来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方的欠款数额。

对原告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在对账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实际欠款是x元,且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公司库存清单一份,证明此货物是在原告处购买,希望可以退货抵账。

对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抵账,部分货不能退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客观事实,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现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金联星冶金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5元,诉讼保全费3550元由被告汨罗市龙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赤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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