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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重工局供销总公司诉被告王某、新乡市隆泰浴业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重工局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史××,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1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隆泰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原告新乡市重工局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诉被告王某、新乡市隆泰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浴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来院起诉,同月27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同年10月30日本院做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追加新乡市隆泰浴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11年2月23日,本院由审判员重新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闫××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浴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同年6月2日,本院复庭补充调查,原告供销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浴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告供销公司与被告王某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1月18日贵院(2007)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该租赁协议。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交还租赁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立即交付侵占房屋。2.被告按照每月5400元的标准赔偿自2008年1月18日至交付之日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003年的合同至08年已经到期,并未签定新的合同,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起诉我侵权没有依据,我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浴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

根据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房屋,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2月份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月租金5400元,及租赁期;2.(2007)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浴业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原告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告浴业公司占有使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仍然侵占着其房屋。

对于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2月18日原告供销公司与被告王某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供销公司出租给被告王某房屋建筑面积十间,用于客房经营,月租金5400元每月5日前交清,逾期一天缴纳5%的滞纳金,租赁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8年1月18日本院(2007)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该租赁协议。现该判决已生效。现该房屋系浴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并对权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浴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浴业公司按照每月5400元,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王某否认其在(2007)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供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在合同解除后仍然占据其房屋的证据,则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乡市隆泰浴业公司返还原告新乡市重工业局房屋。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新乡市隆泰浴业有限公司按照每月5400元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浴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审判员:徐伟杰

二0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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