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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14岁。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原告之父),男,41岁。

被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46岁,上石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14点左右,其骑自行车由北往南去学校,当行至武桥街北下坎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左侧鼻窦前臂骨折、左鼻背塌陷。经上石桥镇武桥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9月10日又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8天,共计开支各种费用x元。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仅给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对其它任何费用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80元、交通费1230元、整容费8000元、补习费300元、自行车损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又追加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应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原告50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上石桥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证明其医疗开支数额;

2、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证明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救治情况;

3、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入院、转院情况;

4、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其在武汉同济医院就诊的情况;

5、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责;

6、车票;证明其交通费的开支;

7、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因出事路面有别人违法乱堆的砂石。被告骑着摩托车先撞到砂石堆,而摔倒昏迷,被告摔倒的摩托车碰上了路过此地骑自行车的原告。因此,原告也应向乱堆砂石的主人寻求赔偿。但原告现放弃对第三人的追诉权,故被告对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就诊8天后,才转入武汉同济医院,原告的行为明显存在拖延及时治疗,因此,被告对原告增加的不必要开支(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各项开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整容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尚未发生,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属实,证据3、6是虚假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了以下事实:2009年9月1日14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往南去学校,当行至武桥街北头下坎时,被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左侧鼻窦前臂骨折、左鼻背塌陷。当日在上石桥镇武桥卫生所治疗,开支医疗费480元,后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9月1日—9日),开支医疗费5777.6元(住院费用3278.6元,门诊费用2499元)。2009年9月10日又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9天(9月10日—28日),开支医疗费x.09元(住院费用x.41元,门诊费用555.68元)以上共计开支医疗费用x.69元(480元+5777.6元+x.09元)。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酒后驾驶未检验机动车,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没能向本院提供对自己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和庭审后,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均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酒后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将去上学路上的原告撞伤。被告的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将酌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定。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长达9天,才转至武汉同济医院进一步救治,明显延误了治疗的时间,扩大了治疗费用,其扩大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酌定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50%。精神抚慰金某定1000元。原告的整容手术尚未发生、没能提供残疾评定的证据,故关于原告整容费和残疾赔偿金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在是学生,因此,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补习费、自行车损失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以此交通事故还有第三者侵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金某甲医疗费x.89元(480元+5777.6元×50%+x.09元)、护理费1120元(28天×40)、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9天×10元+19天×20元)、交通费800元、补习费1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合计x.89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x.89元(x.89元-6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金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额共计x.8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

如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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