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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1982年7月20日入职长沙市××公司××购销站从事营业员工作。1993年7月10日,张××向长沙市××公司××购销站提出《关于申请自愿辞职的报告》,写明:“本人要求自谋生计,开辟新的经营渠道,发挥自己的特长,要求自愿辞职。辞职后,不找组织任何麻烦,不复工、不复职,不向组织提任何要求,只请求组织一次性付给壹万伍仟元,作为营生之本为感,特请领导批准。”1993年7月13日,长沙市××公司××购销站向长沙市食品公司提出《关于我站职工张××自愿辞职的请示》。当月,长沙市食品公司作出长食行[1993]X号《关于同意张××同志自愿辞职的批复》,同意了张××自愿辞职的申请。2001年5月31日,长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长国资产界字[2001]X号《产权界定通知书》,载明经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长企改[2001]X号文件批准,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改制为长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了界定。2009年12月30日,长沙市内贸行业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长沙××实业有限公司(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甘××等部分离职、买断、退休人员信访问题的答复》,对1993年长沙市××公司××购销站职工离职相关问题的答复:“当时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按市食品公司的统一部署,实行工资与效益挂钩,完不成任务拿不到满工资。在这种情况下,部分职工通过自愿申请,企业审批、上级审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走向社会自谋职业,不再是企业职工。该部分职工1993年离职距企业改制时间长达7年(企业2000年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现在的××公司既无人事关系,又无劳动关系,更无经济关系。”张××对该答复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查。2010年1月19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国资信[2010]第X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张××已于1993年申请自愿离职,并被企业批准,在企业改制时已不属在册人员,对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2010年5月21日,张××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张××为“自谋职业”身份,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按政策履行企业改制应给予张××的待遇;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0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张××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张××于1993年主动向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申请辞职,并表明辞职后“不复工,不复职,不向组织提任何要求,只请求组织一次性付给壹万五仟元”。该辞职申请系张××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就其辞职事项向长沙市××公司请示,长沙市××公司以文件形式同意了张××辞职。故用人单位已依法定程序同意张××辞职。且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支付了张××辞职时要求的x元款项,张××已领取该款,应视为张××认可用人单位同意其辞职。因此,张志强自1993年长沙市××公司同意其辞职后,已与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于2001年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改制为××公司。故张××与改制后的××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张××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承担。

张××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所谓“关于申请自愿辞职的报告”并非上诉人所写,完全是被上诉人按照长沙市××公司的统一部署,动员职工为企业减负,并要求所有辞职人员按照管理层事先写好的辞职报告范本内容抄写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并未明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张××的档案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单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递交上述辞职报告时正处于患病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是不能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3、被上诉人以当时安排上诉人“自谋职业”的生活补助费作为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认为上诉人拿了生活补助费就是自愿解除了劳动合同,毫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张××上诉称其申请辞职的报告不是本人所写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已经其质证并予认可;张××上诉称公司领导决定待其病愈后再作安排也与事实不符,辞职报告上明确了“不复职、不复工”。事实上,长沙市××公司在解除与张××的劳动合同时,是经张××递交辞职申请后,层层报批,按程序同意并解除的,并且给予了远远超过当时标准的x元经济补偿金,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另补充查明,二审时,张××申请证人张×乙、瞿××到庭作证,称1993年瞿××、张××等人按照长沙市××公司××购销站的要求写辞职申请,表示“不复工、不复职、不向组织提任何要求”,是长沙市××公司××购销站给出的统一格式,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于1993年主动向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申请辞职,并表明辞职后“不复工、不复职,不向组织提任何要求,只请求组织一次性付给壹万伍仟元”。该辞职申请系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就其辞职事项向长沙市××公司请示,长沙市××公司以文件形式同意了张××辞职,故用人单位已依法定程序同意张××辞职,本院予以确认。长沙市××公司××购销站之后向张××支付了其辞职时要求的x元款项,张××领取了该款,表明张××认可用人单位同意其辞职,因此,张××自1993年长沙市××公司同意其辞职后,已与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原长沙市××公司××购销站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被上诉人××公司时,张××与改制后的××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上诉称,1993年的辞职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申请证人张×乙、瞿××到庭作证,但证人张×乙、瞿××均是当时长沙市××公司××购销站员工,与张志强一样提交了辞职申请离开了单位,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且,即使张××等人是按照长沙市××公司××购销站要求的统一格式书写的辞职申请,在无证据证实是长沙市××公司××购销站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方式要其提交该辞职申请的情况下,也不能否认张××等人书写辞职申请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张××的关于1993年辞职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另上诉称其递交辞职报告时正处于患病期,单位不能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张志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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