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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34岁。系原告崔某甲之父。

原告崔某乙,男,3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2岁。

被告祖某某,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负责人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油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0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09月03日,原告崔某甲、崔某乙提出追加财险油田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09年09月03日,本院通知财险油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祖某某,被告财险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称,2009年05月05日15时许,在范县X镇X村北500米处,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过路的原告崔某甲撞伤。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甲住院治疗,被告祖某某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300元后,对原告伤情置之不理。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财险油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祖某某辩称,事故情况是事实,被告祖某某已支付原告8300元,护理人员不是崔某勇,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财险油田公司辩称,原告崔某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崔某甲系无民事行为人,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崔某甲已做伤残鉴定,属于伤情痊愈,其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应予驳回;被告财险油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崔某甲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单据,金额8136.1元;

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第二组:交通费票据,金额2397元;

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

第三组:食宿费,金额395元;

证明原告因治疗指出的食宿费用。

第四组:住院病历;

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第五组:车辆登记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车辆合格证、驾驶证;

证明崔某乙职业为司机。

第六组:范公交【2009】X号事故认定书;

第七组:伤残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祖某某同被告财险油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油田财险公司对第一组中的濮阳市医院的单据及第四组中的住院证、出院证和第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中郑大附属医院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郑大附属医院及邢台医院的单据认为缺乏关联性、合理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濮阳市车票连号,交通费请酌情支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非正规单据且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第四组证据中诊断证明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邢台医院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祖某某围绕答辩要点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保险单;

证明事故车辆投了保险,为原告花费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组:范县二院医疗费单据。

证明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

以上证据经原告崔某甲及被告财险油田公司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财险油田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崔某甲提交的第一组中的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单据及第四组中的住院证、出院证和第六、七组证据和被告祖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分别质证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崔某甲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邢台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结合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治情况,原告崔某甲眼部受伤,而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邢台市眼科医院均为检查治疗眼部而支出的费用,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崔某甲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崔某甲受伤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崔某甲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告崔某甲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尽管为复印件,但能够与病历等其他证据相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崔某甲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车辆登记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车辆合格证,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驾驶证未提供原件,本院不能核对,故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05月05日15时许,在范县X镇X村北500米处,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步行过路的原告崔某甲撞伤,原告崔某甲被送往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83.6元(由被告祖某某支付),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847元(含被告祖某某支付的96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450.5元,在邢台市眼科医院花费医疗费807.6元,交通费2000元。2009年05月15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2009年09月2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同时查明,2008年05月26日,被告祖某某为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在被告财险油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05月27日00时至2009年05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祖某某为原告崔某甲支付8300元(含支付的医疗费2052.6元)。

另查明,崔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崔某乙撤诉。

本院认为,2009年05月05日15时许,在范县X镇X村北500米路处,被告祖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过路的原告崔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崔某甲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公布的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原告崔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如下:医疗费为x.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45天×1人=27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5天=45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10%=8908元;原告崔某甲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崔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必然给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相应的不便,在精神上所受痛苦显而易见,故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崔某甲请求被告财险油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祖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崔某甲的8300元应予扣除,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油田公司辩称原告崔某乙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准予崔某乙撤诉,该辩称本院已经作出处理;被告财险油田公司辩称原告崔某甲系无民事行为人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油田公司辩称原告崔某甲已做伤残鉴定属于伤情痊愈,其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应予驳回,因该项诉请其实质是当事人保留诉权,而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请求保留诉权与否,即当事人是否今后行使权利,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崔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2794.8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1元;

二、被告祖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988.7元;

三、原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之日返还被告祖某某现金83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崔某甲负担733元,被告祖某某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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