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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某,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赵某甲在我社下设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x‰,于2009年7月20日到期。被告赵某乙、时某某、李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赵某甲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709.03元。被告赵某乙、时某某、李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13元(息至2011年4月30日止),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乙、时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2008年8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x元借款提供给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709.03元,其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3、原告关于被告赵某乙、时某某、李某均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陈述。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6日,原告下属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与借款人赵某甲、保证人赵某乙、时某某、李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某甲提供x元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12.x‰,保证人赵某乙、时某某、李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赵某甲提供了x元借款,被告赵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支付借款利息709.03元,其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某乙、时某某、李某未归还借款本息。

根据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等于2008年8月26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某甲在原告如约为其提供x元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借款利息709.03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x.13元,按约定利率以x元借款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某乙、时某某、李某对被告赵某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时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五万元,支付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三分,两项共计七万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三分。并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乙、时某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时某某、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某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宇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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