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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范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允,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范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07月31日作出(2007)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09月05日作出(2008)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财险范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再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06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允,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财险范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口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周口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3日在财险范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承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为豫x货车。合同生效后,被保险车辆于2006年8月29日在山东省淄博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通过x电话及时通知被告,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芳各项损失5169.68元,受害人刘持江x.70元,以及诉讼产生的费用1275元。按照淄价鉴字(2006)第X号价格鉴定书作出的鉴定,豫x货车实际车损为x元,合同约定车辆残值可以归被告,减除领取的x元,下余x元以及其他损失x.38元,加上勘察费500元、材料费92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x.38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财险范县支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被告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为达到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目的,故意隐满了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被告已足额赔付了x.65元,原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在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本院于2008年05月15日对原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

本院于2008年05月22日对刘春生的调查笔录;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

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车辆并没有转让。

第二组:

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

证明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38元,已赔付x.65元,剩余x.74元未赔付。

第三组: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

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提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属于本人自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春生与王某某是亲属关系,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王某某于2007年03月22日已经陈述车辆已转让给刘春生的事实,法院于2007年07月12日向本案另一原告周口运输公司副经理赵自江做的调查笔录显示,该公司并没有向法院起诉,其既不是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中也看出,王某某不是登记车主;对二份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确认王某某是实际车主的内容,是其本人没有向法院如实说明,判决书不能证明王某某是实际车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周口运输公司为登记所有人;价格鉴定书本身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对价格享有重新核定权;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侵权之债不能转化为基于保险合同形成的合同之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王某某不享有保险利益。

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财险范县支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了如下证据:

车辆保险单;

赔款计算书;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证明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改变用途,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权;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第1、3、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保险公司没有足额赔偿。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4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理赔款计算方式,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13日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向被告财险范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合同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价值为x元;本保险车辆车主:周口市运输公司(王某某);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2006年8月19日40分许,原告王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赵振江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顺博莱高速公路X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制动失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供电公司电线损失9200元、第三者刘振江人身伤害损失x.70元、第三者李某芳人身伤害损失7169.68元和其车损3853元、诉讼费1275元、拖车费2600元、勘查费500元,以上共计损失x.38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该车辆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范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款x.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损失,作为承保该车辆的被告财险范县支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某承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对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周口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豫x号货车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且该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款x.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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