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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惠利恒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天津惠利恒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胜利,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到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和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方购买其指定的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鲁丽钢铁公司)的各种不同型号的合格钢锭共计170.28吨,总计货款x元,并由原告委托鲁丽钢铁公司向被告发货。原告购买鲁丽钢铁公司钢材总货款为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每吨增加100元作为原告方利润。后被告支付货款x元,仍下欠货款x元,且原告应被告方的请求已经开具发票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与原告达成供销协议,被告随即委托原告组织货源,并每吨加价100元作为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在对原告所供的钢锭进行检验后,发现所供钢锭型号仅为GB/x.15-x级,与约定的GB/x.15-1998三级严重不符,在被告与原告提出交涉后,原告单某允诺调换不合约定的钢锭,并赔偿被告的锻造费用x元,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货款时,应扣减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在支付剩余货款时应扣减损失后支付货款。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0年9月23日鲁丽钢铁公司销售科证明一份,内容为,应原告要求,鲁丽钢铁公司于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8月15日,给被告发货(货物为锻造用钢锭,锻造后锻件探伤标准执行GB/6402-91三级,钢锭材质规格祥见发货清单)共计五车,总计:170.28吨,x元。鲁丽钢铁公司与原告以发货清单某算。原告在此基础上加价每吨100元与被告结算,发货清单某货单某为原告,该货物实际全部发到被告。

2、证人单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与鲁丽钢铁公司都有很好的业务合作关系,且都是其负责的客户。2009年7月被告想在鲁丽钢铁公司提货,因鲁丽钢铁公司是款到发货,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当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提出找朋友垫付货款,然后被告公司给一部分补偿。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介绍原告垫付。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先行垫资购买钢锭,鲁丽钢铁公司按被告指定的钢锭型号直接把货物发给被告,在鲁丽钢铁公司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00元作为原告的利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X号、X号、X号,8月X号、X号鲁丽钢铁公司共发给被告钢锭170.28吨,鲁丽钢铁公司与原告结算的金额为x元。原、被告之间是单某结算。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事后被告以钢锭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鲁丽钢铁公司经检验钢锭完全符合国家GB/6402-91三级标准。

3、2009年7月X号、X号、X号,8月X号、1澈雎掷竟⑺醴寤デ宓盼鳎谝菽眨跏セ坏嬖罚置Цィ坏徫3五张共计x公斤。计款x元。

4、鲁丽钢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号:x,x,x),主要内容为:购货单某原告,销货单某鲁丽钢铁公司,合计钢锭x公斤,计款x元。

5、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内容为,购货单某被告,销货单某原告,货物钢锭,单某:吨,数量2.62吨的发票12张,计款x元,数量3.2吨的发票4张,计款x元,数量3.03吨的发票4张,计款x元,数量3.035吨的发票2张,计款x.5元。数量3.09吨的发票1张,计款x.50元。数量2.85吨的发票1张,计款x.50元,数量30.72吨的发票1张,计款x元,数量13.44吨的发票1张,计款x元,数量24.72吨的发票1张,计款x元,数量27.5吨的发票1张,计款x元,数量3吨的发票1张,计款x元,数量2.53吨的发票1张,计款9740.50元。共计170.28吨,价款x元。

6、2011年4月7日辉县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原告给被告的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某认证结果通知书各二份,主要内容为,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辉县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7、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10月19日分别向鲁丽钢铁公司和原告传真的关于钢锭质量的损失情况说明各一份。

8、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原告欲以证据1、2、3、4、5、6、7、8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卖给被告钢锭的数量,合计货款数,被告已支付货款数和下欠货款数。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中关于被告收到鲁丽钢铁公司170.28吨钢锭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相互印证,且被告的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原、被告达成了供销协议,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鲁丽钢铁公司已交付被告170.28吨钢锭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7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5、7均为书证,且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原告3、4、5、7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6、8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6、8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份原、被告和鲁丽钢铁公司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先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购买鲁丽钢铁公司的钢锭,鲁丽钢铁公司按被告指定的钢锭型号直接把货物发给被告,在鲁丽钢铁公司出厂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00元作为原告的利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与鲁丽钢铁公司结算,原、被告之间单某结算。从2009年7月5日至8月14日鲁丽钢铁公司共交付给被告各种型号的钢锭170.28吨,原告与鲁丽钢铁公司结算的价款为x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为x元,被告已在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已收到钢锭,按约定被告应向出卖人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虽支付部分货款,但未履行全部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后再支付原告其他货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亦不同意赔偿,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惠利恒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零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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