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65岁。

被告屈某某,男,40岁。

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孟笑弟、伍贤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屈某某以张家界坤龙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民安家园”经济适用住房一期二标段1、X栋住宅及室外附属工程。当工程施工到最后扫尾阶段时,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屈某某便找原告帮忙借款x元,以解燃眉之急;鉴于被告与原告是同乡关系,加之被告所做工程情况属实,于是,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给被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同时还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向原告支付每月违约金5000元,并按5%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另外,被告还在借条上特别注明了该借款用于民安家园二栋扫尾工程用款。借款期届满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因举债甚多,所得工程款除留存在开发商处的5%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了人工工资及其他款项,原告的借款便不能按约定时间得以归还。2010年11月15日,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后便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和借款利息,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由,便向原告书面承诺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从保修金里面优先支付。当日,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5000元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屈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给原告崔某某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屈某某因民安家园一期二标段X栋扫尾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5%、逾期还款则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损失等事实。

2、被告屈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写给原告的书面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屈某某在约定期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书面向原告承诺该借款本息从该工程的质保金中一次性优先支付等事实。

3、交房、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家界民安家园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标段1、X栋住宅及室外附属工程是由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由被告屈某某以张家界市坤龙建安公司(乙方)名义承包修建的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甲、乙方及乙方承包人屈某某对所涉工程的结算和交付房屋等事宜进行了磋商并达成相关协议的事实。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书证,且该书证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被告屈某某以张家界坤龙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张家界民安家园经济适用住房一期二标段1、X栋住宅及室外附属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000元(月利率5%),逾期还款则按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屈某某得此借款后已将该款用于所承建的“民安家园”一期二标段X栋住宅项目的扫尾工程;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屈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其内容为“我屈某某借崔某某在2010年7月X号现金及违约金用在民安家园一期二标段最后扫尾工程款,偿还本息从质保金内一次性优先领取(x元整)及利息”;此后,被告便不知去向。另查明,2010年8月7日,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家界市坤龙建安公司(乙方)及屈某某(乙方承包人)签订了一份《交房、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三条“乙方承包人屈某某在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内将二标段室外附属工程已完成部分交付甲方,并对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按照多层结算方式按实结算……。二标段室外附属工程甲方与乙方承包人屈某某按本条第一项在十日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及已付给乙方承包人屈某某的工程款确认后十日内甲方按确认的室外附属工程结算款扣除已付给乙方承包人屈某某的工程款及5%保修金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2010年11月15日,原告崔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5000元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0年12月7日,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屈某某在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质保金(保修金)x元,并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作出了(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27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屈某某以张家界市坤龙建安公司名义承包长沙万鑫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工程款中扣除的保修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该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则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损失x元。

如果被告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两项共计352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人民陪审员伍贤科人民陪审员孟笑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