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万里程,男,24岁,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里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0度冷库制冷设备及安装服务,安装地点为通州区X镇X村西原告公司院内。后由于被告拖延工期至该设备一直不能安装调试完毕。2007年,该设备明显出现质量问题,遂告知被告修理,但被告直到2008年6月才将冷库设备拉走维修。现已2009年年中,被告仍不能将冷库交付使用。经我公司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压缩机送还并将冷库系统改装调试完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到现场原告支付10万元,但设备到场后原告一直未付款,故我公司没有调试。直到2006年2月21日原告才支付我公司8万元,但依照合同,其应付10万元,故我公司拒绝调试。2008年6月,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但依据协议,已经一年零两个月,故我公司不负责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0℃冷库制冷设备,2台40HP风冷水冷机组、制冷系统安装、吊顶冷风机安装及系统调试;保修期一年;双方合同签订后,制冷设备运送至现场付10万元,安装完毕后机组运转即付8万元。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上载"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经双方协商未履行原因系被告拖延工期所导致。被告愿意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并立即将工程进行完毕。原告所欠货款9万元,待设备调试合格后付8万元,余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上述协议双方均已认可,双方再出现违约,按合同全款18万元整由违约方赔付给守约方。"2006年2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2007年4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2008年6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2008年6月,被告将一台40HP压缩机拉走维修,至今未交付原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取走维修的是一台40HP压缩机,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一台40HP压缩机交付原告,并将冷库系统安装调试合格,质保期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支票存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及原告付款情况,原告已给付被告加工费16万元,尚欠被告1万元。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将一台40HP压缩机取回维修前,上述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一台40HP压缩机并将冷库系统安装调试合格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未支付质保金1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鉴于质保期应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本院确认质保期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内容不在确认之诉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一台40HP压缩机交付给原告北京永顺之舟食品有限公司,并将冷库系统安装调试合格。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爱科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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