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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X村工地上打工。2011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该工地,先是无辜将郜某工地中的塑料水管用菜刀砍断数节,后又随意辱骂并殴打李某X、郜某、王某X、王某X等人,分别将郜某、王某X、王某X不同程度致伤,并将王某强王某丽衣服撕烂。经滑县法医鉴定王某强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民警依法传唤李某某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又无故辱骂派出所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王某X、郜某陈述,证人高某、李某X、郑XX的证言、派出所情某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某片,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某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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