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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霍某某二人诉被告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

原告霍某某,女,系郭某某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系宋某甲之父亲。

原告郭某某、霍某某二人诉被告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霍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献、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是近邻居,曾因宅基问题闹过矛盾。200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醉酒后跑到原告家中,将二原告及原告霍某某的丈夫从家打到胡同内,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二人共花医疗费3049.89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159.89元。

被告口头辨称,当天,只是吵了几句嘴,被告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把被告打伤了,因此,不同意赔偿。另外,被告也受伤了,花费应有原告负担。提供村卫生所单据若干张。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被告两家是近邻居,曾因宅基问题闹过矛盾。200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醉酒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引起争吵。

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被告宋某甲是否存在殴打原告郭某某、霍某某的事实。

经查明,200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宋某甲醉酒后在纸房乡五强镇宋某军家外边胡同内同本村霍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宋某甲将原告郭某某、霍某某打伤。案件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纸房乡派出所处理,以殴打他人对被告宋某甲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被告宋某甲殴打原告原告郭某某、霍某某二人这一事实。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六塔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书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人均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郭某某住院治疗6天,医疗花费1770元,霍某某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229.99元。以上事实由郭某某、霍某某二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殴打原告郭某某、霍某某二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177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20元计算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60元。以上共计1950元。因原告郭某某现年岁已高,不在误工费的赔偿范围,对郭某某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霍某某住院五天,花费医疗费1229.99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日20元计算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50元;误工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00元。以上共计1479.99元。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有实际花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自己被原告打伤,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770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款项合计1950元。

二、被告宋某甲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1229.99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以上款项合计1479.99元。

综合一、二项共计342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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