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揣某乙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5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5月3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刑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揣某乙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揣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4年6月份,贾某某和贾某岗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为了让被告人揣某乙帮忙在卢氏县交通系统多承包工程,决定给揣某乙10万元干股,揣某乙欣然接受。后贾某某分五次给揣某乙分红55万元,分别是2004年底10万元;2005年底10万元;2006年底15万元;2007年底10万元;2008年底10万元。2008年底,贾某某在给揣某乙分红的同时,将10万元干股本金退还揣某乙。揣某乙则利用职务之便,在贾某岗承揽工程过程中给其提供帮助。

2、2005年9月份,被告人揣某乙收受张平仓现金5万元,为张平仓在卢氏县交通系统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3、2004年底、2009年春节,被告人揣某乙二次收受雷栓成现金共计8万元,为雷栓成在卢氏县交通系统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4、2003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揣某乙在本单位干部提拔及人员安排过程中,共收受他人现金17.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王帅伟2.2万元;乔强学1万元;卢公民2万元;王建林2万元;琚然1.7万元;黄某伟1万元;姜少飞1万元;薛江涛5万元;李军2万元。

5、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揣某乙明知贾某某为自己支付18.4万元房款,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提拔和承揽工程的帮助,仍予以接受。

6、2002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揣某乙明知曹小锁给自己的10万元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工作上提供的帮助,仍予以接受。

7、2004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揣某乙明知贾某某给自己的4万元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职务和生意上的帮助,仍予以接受。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贾××、张××、雷××等的证言、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合同、户籍证明等。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查,被告人揣某乙现有财产524.8608万元,其中能够说明来源的238.x万元,尚有286.x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贾××、张××、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书证存折、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揣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在宣告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揣某乙表示认罪悔罪,同时对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辩称上交的财产中,应扣除:1、未计算的本人参加25年的工资奖金;2、为父母亲每年过生日事宜共计22次44万元;3、父母及本人有病他人看望送有18万元;4、岳父母去世、三周年礼金24万元;5、哥哥去世及三周年礼金15万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揣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揣某乙受贿数额应按48.9万元认定,1、起诉书指控第1起受贿应认定10万元,其余款项应认定为孳息;2、起诉书指控的第3、4、6、7起的受贿事实中,春节期间送的“慰问金”2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揣某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指控中,应再减去x.4元:1、揣某乙1974年9月至1999年12月收入x.5元;2、揣某乙本人及父母住院礼金18万元;3、揣某乙本人、父母生日祝寿礼金44万元;4、被告人哥哥去世收礼金15万元;5、被告人岳父、母去世、三周年礼金24万元;6、被告人父亲揣某为收入x元由被告人揣某乙保管;7、被告人母亲1989年至1999年的工资收入及2008年1月前的护理费共计x.9元;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4年6月份,贾某某和贾某岗等人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为了让被告人揣某乙帮忙在卢氏县交通系统多承包工程,决定给揣某乙10万元干股,揣某乙欣然接受。后贾某某分五次以分红和退股的名义给揣某乙现金55万元,分别是2004年底10万元;2005年底10万元;2006年底15万元;2007年底10万元;2009年1月20万元。揣某乙则利用职务之便,在贾某岗承揽工程过程中给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爱的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至2009年1月间,贾某某等人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为了获得施工机会,贾××和贾××商量后,决定分给揣某乙10万元干股,揣某乙表示接受。期间,贾××先后五次以分红的名义送给揣某乙现金65万元,其中2009年1月的20万元中,以退股的名义送给揣某乙10万元现金。揣某乙则利用职务之便,给贾××施工提供帮助。

(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04年,自己和贾××等人合伙买了一台挖掘机,自己和贾××商量分给揣某乙10万元干股,将来给他分点红利,让他帮助给我们承揽点工程。后来自己将分红款给了贾××,贾××如何处理这些分红款,自己不知道。

(3)、证人李××、王××、王××、王××的证言,证实与贾××等合伙购买挖掘机及分红的事实。

(4)、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的时候,贾××说和贾××等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干工程,给我10万元干股,我没有出资,后来贾××分五次给了我65万元分红款。贾××和贾××等人合伙买的挖掘机,干的都是卢氏县交通局的工程,他们干的工程、包括拨付工程款都需要我同意,在这中间我也帮了他们不少忙,所以我才收他们的钱。

(5)、书证合同协议书证实贾××、贾××等购买的挖掘机所干的卢氏县交通系统的工程。

(6)、书证中信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提取笔录证实贾某某送给揣某乙的10万元存款及揣某乙将2009年1月收受的20万元以吕××名义存入银行的事实。

2、2005年9月份,被告人揣某乙收受张平仓现金5万元,为张平仓在卢氏县交通系统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5年9月份,为了感谢揣某乙对自己在卢氏县交通系统承揽工程的帮助,在揣某乙办公室给揣某乙了5万元。

(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揣某乙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给张平仓安排一些工程。

(3)、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9月份,张平仓为了感谢自己对他承揽工程的帮助,在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5万元现金,自己曾经给曹小锁、贾某某打过电话,

(4)、书证合同证实张平仓在卢氏县交通系统所干的工程。

3、2004年底、2009年春节,被告人揣某乙二次收受雷栓成现金共计8万元,为雷栓成在卢氏县交通系统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雷××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4年底、2009年春节,二次送给揣某乙现金共计8万元,揣某乙为自己在卢氏县交通系统承揽工程提供帮助。

(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揣某乙让自己给雷栓成安排工程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揣某乙让自己给雷栓成安排工程的事实。

(4)、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证实自己2004年底、2009年春节,二次收受雷栓成现金共计8万元,自己给曹小锁打电话,让给雷栓成安排工程。

(5)、书证合同证实雷栓成在卢氏县交通系统所干的工程。

4、2003年下半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揣某乙在本单位干部提拔及人员安排过程中,共收受他人现金17.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收受王帅伟2.2万元;乔强学1万元;卢公民2万元;王建林2万元;琚然1.7万元;黄某伟1万元;姜少飞1万元;薛江涛5万元;李军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获得提拔先后七次给揣某乙共计送了2.2万元,揣某乙承诺帮忙。自己后来顺利当上了县乡站副站长。

(2)、证人乔××证言证实自己获得提拔后给揣某乙送了1万元,是他提名自己担任公路局副局长职务的。

(3)、证人卢××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被提拔为交通局总工后,为了感谢揣某乙的帮助,给其送了1万元现金;为给儿子卢科在交通局转正,给揣某乙送了1万元,揣某乙承诺有机会解决。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被提拔为交通局副局长后,为了感谢揣某乙的帮助,给其送了2万元。

(5)、证人琚××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被提拔为县乡站副站长后,先后五次给揣某乙送了1.7万元,表示对他帮助的感谢。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被提拔为交通局副局长后,给揣某乙送了1万元,表示对他帮助的感谢。

(7)、证人姜××的证言证实自己在被提拔为交通局副局长后,给揣某乙送了1万元,表示对他帮助的感谢。

(8)、证人薛××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能够提拔,且提拔后留在机关工作,送给揣某乙5万元,揣某乙承诺为自己帮忙。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向提拔向后二次送给揣某乙2万元,揣某乙承诺给自己帮忙。

x%、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收受了上述9人共计17.9万元贿赂,在干部提拔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x%、书证任免通知、批复等证实王建林、薛江涛、姜少飞、乔强学、王帅伟、卢公民、王建伟、琚然被任命相关职务的情况。

5、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揣某乙明知贾某某为自己支付18.4万元房款,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提拔和承揽工程的帮助,仍予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感谢揣某乙的提拔、帮助,在集资购房过程中,向揣某乙行贿18.4万元。

(2)、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证实贾某某为了感谢自己对他事业上的帮助,在集资购房过程中,向自己行贿18.4万元购房款。

(3)、证人贾××的证言证实贾某某向自己借钱用于单位建房。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替揣某乙交钱的事实

(5)、书证交款存根证实贾某某替揣某乙交付购买集资房款的事实。

6、2002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揣某乙明知曹小锁给自己的10万元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工作上提供的帮助,仍予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的证言证实自己为了感谢揣某乙对自己在工作上的照顾,2002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共分8次给揣某乙送了10万元。

(2)、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证实2002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自己收受曹小锁共计10万元。

7、2004年春节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揣某乙明知贾某某给自己的4万元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职务和生意上的帮助,仍予以接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04-2007年间,每年春节给揣某乙送钱1万元,共计4万元,是对揣某乙在工作上的关照的感谢。

(2)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04-2007年间,贾某某每年春节给自己送钱1万元,共计4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查,被告人揣某乙现有财产524.8608万元(1.银行存款:506.4608万元;2.房产价值:18.4万元)。

其中能够说明来源的297.x万元。其中:1、受贿款项128.3万元。2、合法收入87.x万元;其中:(1)父母亲工资、护理费48.8538万元:(2)个人工资21.x万元;(3)入股分红7.05万元(财政局分红3万元);(4)交通局退还集资款10.0608万元;(5)妻子给购房款10万元。3、礼金及其他非法收入82万元;其中:(1)、女儿出嫁收取礼金16万元;(2)、母亲去世收取礼金15万元;(3)、外孙满月收取礼金8万元;(4)、搬家收取礼金礼金10万元;(5)、贾某某石料场收取3万元;(6)其他事宜收取礼金30万元。

尚有208.x万元被告人揣某乙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揣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揣某乙在自己处存了一个黑包,纪委人打开后才知道里面是存折。

2、提取笔录证实纪委专案组从揣某丁处提取被告人揣某乙存放的存单、存折等共计78份,共计506.4608万元

3、书证存单等证实提取的存单。

4、被告人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收入的来源及去向(1)、女儿出嫁16万元;(2)、母亲去世15万元;(3)、外孙满月8万元。(4)、搬家礼金10万元(5)、贾某某石料场3万元。(6)、妻子给的房款10万元没有用存入了存折。(7)、财政局入股分红3万元。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揣某乙在交通局入股9万元,女儿结婚时收礼16万元、母亲去世时收礼16万元。自己给揣某乙20万元用于买房。

6、证人贾××、张××、张××、吕××、张××、张××、常××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揣某乙存放在揣某丁处的存单中的自己名字的存单不是自己的。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揣某乙手中的自己名字的存单是揣某乙入股分红款。

8、王××的证言证实揣某乙手中的存单是揣某乙入股的分红,x元。

9、书证杜衡香工资统计表证实杜衡香2000年1月至2008年1月工资共计13.x万元

10、书证卢氏县X路管理所证明证实揣某乙在卢氏县X路管理所分红x元

11、书证卢氏县交通局证明证实:揣某乙1999年12月至2009年3月份,工资等x元。

12、辩护人调查揣某巩的笔录、揣某巩证言证实被告人揣某乙的父亲揣某为、母亲杜衡香(2007年腊月去世)均与揣某乙共同生活。

13、书证工资表等证实被告人揣某乙1974年至1999年11月工资收入x.5元。

14、书证卢氏县教育体育局、实验小学、教师进修学校、老干部局、公安局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材料等证实揣某为、杜衡香的工作、离休等情况,同时证实:杜衡香1989年至1999年工资共计x.9元;揣某为1984年1月至2009年3月工资共计x元;揣某为护理费x元;杜衡香护理费x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揣某乙所在单位卢氏县交通局系国家机关。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卢氏县委员会文件证实揣某乙1999年11月26日至案发前任卢氏县交通局局长。

3、户籍证明证实揣某乙身份。

4、中共三门峡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期间,被告人揣某乙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5、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揣某乙受贿所得的赃款及来源不明的财产已主动全部退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揣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x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x元,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揣某乙犯有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揣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起诉数额应扣除的费用,由于被告人揣某乙予其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收入可以作为财产来源。关于办理岳父母、大哥丧事及其他事宜收取的礼金,证据不足,考虑实际情况,酌定30万元。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揣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揣某乙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揣某乙春节期间收受的22万元人民币系“慰问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揣某乙收取的春节拜年费,行贿之人均属于揣某乙作为交通局长这一特定职务职业的被管理相对人,主观上揣某乙也均明知行贿人希望他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企图或者回报,且收取的所谓“慰问金”金额也明显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揣某乙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揣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

二、追缴在案的被告人揣某乙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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