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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运输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运输毒品候审。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0年10月16日被抓获,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宁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与黄某(已判刑)、陆彩娟(已判刑)商定帮“梅姐”从昆明带“东西”(毒品)到南宁。同年5月14日上午,李某与黄某、陆彩娟三人到达昆明后,经李某与“梅姐”联系,三人分别从“梅姐”处拿到事先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黄某、陆彩娟各自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366次旅客列车返回南宁。15时许,列车运行到罗平至威舍区间时,在X号车厢进行例行检查的乘警当场从X号下铺李某携带的手提某内查获包裹在丝袜内并用避孕套包装的可疑物17节,经称重,净重151.6克,从X号下铺陆彩娟携带的手提某内查获可疑物31节,经称重,净重275克,从X号下铺黄某的内裤裤裆里查获可疑物16节,经称重,净重140.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李某、黄某、陆彩娟三人被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案发时,因被告人李某已怀孕八个多月,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18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0年10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刘某、余某某的证言;提某、封某、拆封、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车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2007)柳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宁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大,情节严重。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李某上诉提某:一审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证据方面不确实、充分,且判罚尺度不统一、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上旬,上诉人李某与黄某(已判刑)、陆彩娟(已判刑)商定帮“梅姐”从昆明带“东西”(毒品)到南宁。同年5月14日上午,李某与黄某、陆彩娟三人到达昆明后,经李某与“梅姐”联系,三人分别从“梅姐”处拿到事先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李某与黄某、陆彩娟各自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366次旅客列车返回南宁。15时许,列车运行到罗平至威舍区间时,在X号车厢进行例行检查的乘警当场从X号下铺李某携带的手提某内查获包裹在丝袜内并用避孕套包装的可疑物17节,经称重,净重151.6克,从X号下铺陆彩娟携带的手提某内查获可疑物31节,经称重,净重275克,从X号下铺黄某的内裤裤裆里查获可疑物16节,经称重,净重140.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李某、黄某、陆彩娟三人被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案发时,因李某已怀孕八个多月,公安机关于2007年5月18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0年10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07年5月14日16时50分,K366次旅客列车行驶在罗平至威舍区间时,乘警在检查时,发现乘坐在X号车厢X号下铺的李某神色慌张,行迹可疑,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某内查获用丝袜包裹的内用避孕套包裹的圆柱状可疑物17节,李某即供认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其帮昆明一女子从昆明带到南宁后可得好处费6000元。另证明2010年10月16日,广西合浦县公安局山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合浦县X镇境内的兰海高速桂海收费站执勤时查获网上在逃人员李某的情况。

2、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案发时李某已怀孕八个多月。

3、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南宁铁路公安处于2007年5月18日对李某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公安机关因此没收其保证金,并向其家人送达了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其家人签收上述文书的情况。

4、证人刘某、余某某分别证实:2007年5月14日在K36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里,看到乘警从X号车厢X号下铺的旅客(李某)携带的手提某内查获可疑物品,并当场将其抓获的情况。

5、提某、封某、拆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5月14日在K366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里,乘警在见证人刘某、余某某的见证下,当场从李某随身携带的手提某内提某外用袜子包裹,内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指状可疑物17节,提某昆明至南宁火车票一张,票号x。南宁铁路公安处的公安人员在见证人吕鑫的见证下,当着李某的面,将提某的上述可疑物放进物证专用封某袋封某,并在见证人郑裕龙的见证下,当着李某的面,将上述被物证专用封某袋封某的可疑物拆封、称重,经称重,17节可疑物共净重151.6克。李某在提某、封某、拆封、称重笔录上均签字确认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及车票,证实李某于2007年5月14日携带毒品乘坐K366次旅客列车,其位置是X号卧铺车厢X号下铺,乘警在该铺位将其抓获的情况。

7、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某所携带的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公安人员已将该鉴定结果告知李某。

8、同案犯黄某供述,其与李某、陆彩娟到昆明帮“梅姐”带毒品海洛因到南宁,2007年5月14日早上三人到昆明后,由李某与“梅姐”联系。李某从“梅姐”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分给其与陆彩娟,其将所分得的16节毒品海洛因藏在裤裆内。当天上午11时许,三人分别携带各自分得的毒品海洛因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366次旅客列车,当时其是在X号车厢X号下铺,李某在X号下铺,陆彩娟在X号下铺。列车运行到下午时,列车上的乘警查获三人均携带有毒品后将三人抓获。

9、同案犯陆彩娟供述,2007年5月份,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其,称从昆明帮人带“东西”回南宁可得五、六千元的报酬,其遂表示同意。2007年5月14日早上,其出钱购买车票与李某、黄某从南宁乘坐火车到达昆明,经李某与“梅姐”联系后,其才得知要带的“东西”是毒品海洛因,其与李某、黄某三人从“梅姐”处各自分得已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其分得海洛因是31节,“梅姐”向其许诺将毒品带到南宁后可给其6000元报酬。2007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其与李某、黄某三人各自携带分得的毒品海洛因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366次旅客列车回南宁,其乘坐在X号车厢X号下铺,途中,乘警在车厢进行检查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香槟色手提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节并将其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

11、(2007)柳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宁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与李某同时作案的黄某、陆彩娟已先后被判刑。

12、上诉人李某供述,2007年5月,其告诉陆彩娟从昆明帮人带“东西”到南宁可得报酬,陆彩娟表示同意。5月14日早上,其与男友黄某和陆彩娟三人从南宁乘坐火车到达昆明后,由其与“梅姐”联系,“梅姐”将毒品海洛因拿来分别交给其及黄某、陆彩娟三人,其分得海洛因17节,男友黄某分得海洛因16节,陆彩娟分得海洛因31节,“梅姐”答应三人将毒品带到南宁后各自可得到6000元报酬。当日上午11时许,三人分别携带各自分得的毒品海洛因从昆明火车站乘坐K366次旅客列车,后在列车上被乘警抓获。另供认其在2007年5月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因怀孕被取保候审,交纳取保金三万元,其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通知其父母叫其定期回派出所备案多次,其因害怕生完小孩后会受到刑罚处罚,不敢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所以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在其弃保潜逃后,公安人员将解除取保候审和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交给其家人,家人通知了其。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实施非法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李某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处刑并无不当。因此,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烽火

代理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于创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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