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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

代表人许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审理,出具(2006)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撤销我院(2006)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泉,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2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漆包、纸包、玻包车间租赁合同,期限三年。2005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交回所租赁的财产,被告拒不交回,并一直占用至今,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回我公司的厂房和机器设备。2、支付合同期内租金5000元、超期占用租金x元(暂算至2006年6月30日,14个月,每月2500元)、超期占用滞纳金6300元(18%×x元)、合同外占用餐厅5间,租金x元(2003年1月至2006年6月30日,42个月,每月470元),以上共计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是按公司法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自成立以来直到现在,法定代表人都不是许某,其以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不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查明,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是1999年5月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天喜。2005年该公司职工上访反映公司内部存在的有关问题。县委领导指示县经贸委处理。县经贸委责成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党支部组织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工作,经贸委组成工作组对选举工作进行指导。经选举许某任董事长,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又处于停顿状况。本院重审时,该公司杨利华等5人向我院递交撤诉书,撤诉书注明,2007年4月8日,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了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我们5人组成的董事会是该公司唯一的合法代表,2007年4月12日,新董事会通知许某将公司公章交出,许某执意不交。2007年7月10日,公司董事会和承包人马某某就租赁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交接,公司和马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解决,申请撤诉。许某无权代表公司起诉。

另查明,2007年8月4日,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改制后,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周天喜。2005年,在县经贸委的协调下,该公司党支部组织进行了换届选举,又选举了新的董事会和董事长,现股东向法院反映,2007年4月,公司又召开股东大会,进行了换届选举,选举了新的董事会和董事长。但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致使其法定代表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之精神,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神鹏电磁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安

审判员卫灿彪

审判员王青峰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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