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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2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男,生于1950年8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邹某己系同组村民,相邻而居。2009年5月11日17时许,邹某己放养的山羊踩坏了刘某甲责任田(小地名花岩冲)的地膜,刘某甲与邹某己、刘某红母女发生激烈争吵。后邹某己持木棍、辣椒面打击刘某甲,刘某甲则夺过邹某己手中的木棍,殴打邹某己,致其右面部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与邹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邹某己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5500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水布垭派出所民警谭某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水布垭派出所民警邓某丰、覃佐宠出具的现场处置情况经过两份、刘某甲、刘某戊出具的申请书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邹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鉴定结论:巴东县民族医院巴民医司鉴[2009]X号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2009年5月11日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民警谭某锋、邓某丰、周孝锋对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邹某己伤情照片6张;

7、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执行笔录及领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受害人邹某己对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凡

审判员覃方平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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