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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9月15日14时40分,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鄂x两轮摩托车前往本县X镇加油,当行驶至该镇X路X.03KM下坡处,因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刘传翠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此事故经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唐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传翠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之父唐某华与被害人家属在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并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申请书、收条;

2、证人谭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巴公法鉴[2009]第X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无证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事发后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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