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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阜审民初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阜新市医药公司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阜新矿务局东梁矿综合企业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再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阜新车务段姚堡车站助理值班员(系管某某丈夫)。

李某某与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阜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请求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被驳回后,李某某继续申诉,本院经再次复查后,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阜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李某某请求追加马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认为,李某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李某某请求,依法追加马某为本案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管某某、再审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原审诉称:其与管某某系朋友。2003年9月18日,管某某要承包林地,向其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如到期不能偿还按延期一天增加百分之一给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管某某拒不偿还。请求判令管某某返还本金及利息x元。

管某某在原审辨称:李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2003年3月18日,管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因有8000元作为利息已被李某某扣除。约定还款时间为2003年5月18日并约定利息。此后,管某某分别于2003年5月18日、2003年7月18日、2003年9月18日分三次,每次x元,共计x元偿还了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在李某某要求下,管某某又于2003年9月18日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2004年3月18日又为李某某出具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而该款均为2003年3月18日借款x元到期未能偿还所引起。现李某某主张借款金额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故管某某愿意承担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数额。

原审认定:2003年3月18日,管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0.03元,借款日期2003年3月18日,还款日期2003年5月18日。同时约定:1、利息按月结清;2、还款时一次性还清;3、如借方违约,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一付息(以每天计算);4、借方以房产抵押和厂房抵押。协议签订后,管某某没能按时还款向李某某延期,期间支付利息三次,为2003年3月18日至5月18日利息x元,2003年5月18日至7月18日利息x元,2003年7月18日至9月18日利息x元,共计x元。因2003年9月18日管某某仍未能还款,双方又签订一份贷款协议,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日期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12月18日止。该贷款协议中借款金额x元是2003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加上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利息x元的合计。至2004年3月18日因管某某还没能还款,双方又签订两份贷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3月18日至2004年12月18日,另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期为2004年3月18日至2004年12月18日,其中后一份借款x元包含在前一份借款x元之内。另查明,双方在200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但李某某到银行支取该笔款项时因由定期变活期,利息损失8000元,李某某实际支付管某某借款金额x元,此节管某某认可并与李某某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贷款协议。

原审认为:管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存在。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但李某某实际支付管某某借款金额x元。依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故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额x元计算。关于双方后签订的三份协议涉及将利息计入本金于法不符。关于管某某主张2003年3月18日其借款后分三次给付李某某x元是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一节,因李某某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注明部分内容为管某某丈夫马某所写,该内容证明管某某给付2003年3月18日之后的部分利息且管某某在庭审中亦承认200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至2003年9月18日已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故应认定管某某2003年3月18日至2003年9月18日偿还利息x元。庭审中,李某某表示放弃利息,但主张2003年3月18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比照利息给付原则予以支付违约金为宜。判决:管某某给付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照拖欠利息计算,从2003年9月18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李某某再申请求:确认管某某向其借款本金为20万元;改判限令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管某某、马某向其借款有诈骗行为。

管某某再审辩称:其与李某某约定借款20万元属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写明借款金额也是2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是x元,因借款当时扣除利息8000元。

马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当时自己并不在场,但偿还利息知道,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是x元。

庭审中,管某某、马某均认可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均同意以20万元为本金偿还李某某借款,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李某某对原审认定双方借款x元是2003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加上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的利息x元的合计有异议,主张该x元是自己替管某某垫付的利息,其它无异议。

本院再审根据双方方当事人在原审的诉、辩主张,李某某的再申请求,管某某、马某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管某某、马某应如何偿还李某某借款。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仅对原有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所确认事实基本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李某某提供的其与管某某于2003年3月18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一份。管某某提供的其与李某某于2003年3月18日、2003年9月18日、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证人卢贺东、孙永发的庭审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管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另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商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当李某某为管某某到银行提取款项时,因是提前支取使该笔款项由定期存款转变为活期存款,为此要损失利息8000元,在管某某认可承担该损失的前提下,李某某才提前支取了该项存款并借予管某某。管某某在实际收取借款金额x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贷款协议。故可认定管某某认可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愿意承担李某某因提前支取借款而损失利息8000元。关于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的实质内涵是指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时,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先在所提供的贷款本金中加以扣除的,是指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而本案双方争议的8000元利息并非双方约定贷款20万元利率计算的利息,而是李某某为给管某某提供借款且在管某某认可承担该利息损失的前提下提前支取由定期存款转变活期存款而损失的银行利息,不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又因该笔借款是管某某与马某在其夫妻关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管某某与马某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另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管某某、马某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对此应予认定。对于李某某请求确认还款期限一节,经法庭示明,李某某同意按原审判决履行。对于李某某提出管某某、马某借款诈骗一节,因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阜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管某某、再审被告马某给付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照拖欠利息计算,从2003年9月18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x元,由被申请人管某某、再审被告马某承担。

审判长姜红

代理审判员谭冰

代理审判员吴晖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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