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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宏伟文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富泽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103—118、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凡,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职员,住(略)。

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中心写字楼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伟文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口甲X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G区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宏伟文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富泽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北北京金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C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富泽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以下简称宏伟集团)、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被告北京宏伟文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汽车公司)、被告北京富泽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汽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中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驳回中海公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中海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高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丽新、张小龙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凡、王某波,被告宏伟集团、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君、王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宏伟集团签订2008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向宏伟集团发放贷款x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央行基准利率上x%,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x%。同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海公司、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编号为2008年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为宏伟集团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宏伟集团发放了贷款,至此建行开发区支行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宏伟集团未依约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09年1月21日,累计欠息x.83元。请求1、判决解除编号为2008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宏伟集团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万元、利息x.83元(截至2009年1月21日),合计x.8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中海公司、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对宏伟集团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08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据2、2008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证据3、2008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据4、2008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及授权证明;证据5、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据6、放款账卡明细表。

被告宏伟集团、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共同答辩称:承认借款和担保事实,对建行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中海公司答辩称:承认担保事实。

被告宏伟集团、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中海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宏伟集团、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中海公司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27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宏伟集团签订2008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向宏伟集团发放贷款x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央行基准利率上x%,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x%。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

同日,建行开发区支行与中海公司、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分别签订三份编号为2008年x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中海公司、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为宏伟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x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宏伟集团应向建行开发区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宏伟集团发放了贷款x万元。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宏伟集团按期偿还了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2008年9月23日偿还了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x.5元,逾期还款三天,产生贷款利息复息574.95元。2008年9月23日之后,宏伟集团再无任何还款。中海公司、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某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与宏伟集团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中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建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宏伟集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宏伟集团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建行开发区支行所主张的要求宏伟集团偿还贷款本金x万元,及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所生之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宏伟汽车公司、富泽汽车公司、中海公司为宏伟集团的上述债务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一亿七千八百万元及利息(按本金一亿七千八百万元,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复息、罚息,另加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逾期还款的贷款利息复息五百七十四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宏伟文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富泽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宏伟文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富泽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五万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北京宏伟文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富泽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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