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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谭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与重庆市万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为期一年的“环卫设施维修包工包料协议”,载明:维修内容为由甲方指定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办公室易损件及其它设施(如水管、闸阀、斗门、绞盘等);被告接到甲方维修任务后,必须严格按照《环卫处设施维修管理制度》规定时限办结,不能影响正常生产;维修方式为由被告包工包料。

2009年7月20日,被告接到重庆市万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通知,要求其维修位于兴茂翠园垃圾处理站斗门,被告到现场后对有故障的斗门进行了拆卸,并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兴茂翠园垃圾处理站合同制工人)及周某一起将拆卸下来的斗门抬到焊接店进行焊接后又抬回来,被告支付了两人搬运费10元。被告认为垃圾池料斗口与地面距离太高,需要万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派大货车来做梯架才能对斗门进行安装,其与重庆市万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联系说明情况,在获悉没有车的答复后,被告将斗门摆在地上,离开了现场。原告在被告离开后,自己喊了一辆货长安倒进垃圾池内,并向他人借了一个楼梯搭在车上,与周某一起将斗门抬起进行安装,在原告站在楼梯上抬门时,楼梯一滑,原告倒在车内被斗门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8日,出院诊断为:1、肝破裂;2、右胸多肋骨折伴血气胸;3、后腹膜血肿;4、右肾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必要时复查,门诊休息一月。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06元。2010年6月20日,原告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系八级;后期行对症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按五个疗程计算,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起诉来院。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环卫设施维修包工包料协议”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张,对刘XX、冉振清、付会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重庆市万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复印件十八张、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张、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四十张,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复印件一张,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渝东司鉴中心[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交通费原件三页,护理费收条复印件两张,处方笺复印件七十九张;被告刘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对谭XX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谭XX的陈述原件一份、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材料复印件四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在接到重庆市万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通知后对位于兴茂翠园垃圾处理站的斗门进行维修,维修中,被告请原告将拆卸的斗门抬去焊接并抬回,这一过程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抬回斗门后,被告支付了搬运费,这一雇佣关系已终止。被告考虑到安全因素,要求重庆市万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派车进行安装未果后便离开了现场,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对该门进行安装,原告当庭也陈述被告没有喊他安门,是他自己考虑到工作不方便而自行喊的车和人去安装该门,并在安装过程中出了事故。因此,在安装该门的这一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雇请原告,原告称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并与双方陈述的事实不相吻合,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XX要求被告刘XX赔偿医疗费x.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16.7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共计x.7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谭XX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佣活动内容是垃圾池斗门维修,包括抬斗门和抬装斗门,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雇请上诉人谭XX和周学才抬垃圾处理站斗门去焊接并将焊接好的斗门抬回垃圾处理站后,刘XX已将工资支付给谭XX和周学才,至此,其雇佣关系已终结。谭XX此后自己联系车辆和安装斗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斗门的行为系刘XX雇请,故原审法院认定谭XX安装斗门的行为不是刘XX雇请是正确的。谭XX上诉称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XX应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明

代理审判员刘康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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