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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滨田某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滨田某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西安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滨田某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应铸件。截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共欠其货款10910元。为此,被告向其出具对账单。其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10.40元、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铸件。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称:“止2010年7月29日欠西安明鑫货款10910.40元(壹万零玖佰壹拾元零肆角正)。”2011年12月16日,被告加盖公章确认欠明鑫货款10910.4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具利息计算明细,显示其主张的利息是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金10910.40元,按日计万分之四计算。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被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910.4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项,其按日计万分之四标准主张欠妥,应由被告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本金10910.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滨田某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910.40元。

二、被告被告西安滨田某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明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利息(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金10910.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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