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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与汪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滨河路X号华亨大厦九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是京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太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09年1月27日,该车与京x号机动车在阜成路发生追尾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太平保险公司报案,太平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对两辆车出具了定损单,确定的维修价格为x元。其为修复京x号机动车,支出修理费x元,并已向京x车主赔付修理费x元。经向太平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太平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为伪造为由拒绝赔付,故诉请一审法院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

太平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汪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1月27日,汪某报案称与京x号机动车发生了碰撞事故,两车均受损,经交警认定汪某负全责。其接到汪某的报案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汪某的京x号机动车前部是否是与京x号机动车尾部碰撞形成的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京x号轿车前部痕迹不是与京x号轿车尾部接触时形成的”结论,为此,依据保险条款予以拒赔。其不同意汪某的诉讼请求,另外,汪某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规定可从第三者处获得2000元的无责任赔偿,应从保险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太平保险公司向汪某签订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内容有:“被保险人汪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京x;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内容有:“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汪某,号牌号码京x,车身颜色灰;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0月17日;已投保交强险信息,承保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第一部分基本险,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十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本公司负责赔偿。2009年1月27日20时许,蒋贤平驾驶京x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路口,撞上同方向行驶吴国营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尾部,造成京x机动车前部及京x号机动车尾部损坏。蒋贤平拨打122报警电话报案并通知汪某。接到报案后,市交管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民警于20时40分到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制作认定书认定蒋贤平负全责并承担事故损失费100%。汪某于当日21时左右,拨打x电话报案,太平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派员赴事故现场。此后,太平保险公司人员赵某在定损中心对两辆事故车进行查勘后制作记录表,并制作定损单,2009年2月5日的定损单内容是:“京x号机动车更换后保险杠皮1只,保险核价8463元;后杠喷漆,3300元,合计x元。”2009年2月9日的定损单内容是:“京x号机动车更换包括发动机罩、前保险杠皮、驾驶员气囊在内的37项配件,保险核价x元;喷漆2600元,合计x元。”燕宝公司受托于2009年2月13日对京x号机动车维修完毕,并收取维修费x元,该款已由汪某承担。金太修理厂受托于2009年3月26日对京x号机动车维修完毕,汪某向金太修理厂支付修理费x元。

另查,京x号机动车车主吴美连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汪某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涉案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汪某允许的驾驶人蒋贤平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该次碰撞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汪某要求太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及了多个保险险种,对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可分别处理。首先,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赔付处理。汪某按照太平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金额向第三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构成了太平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汪某投保了交强险,太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付保险金时应先以交强险规定为依据,交强险对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责任赔偿限额是2000元,其余部分依据汪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规定赔付。其次,对汪某机动车损失的赔付处理。汪某按照太平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金额向维修厂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同样构成了太平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由于第三者亦为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规定有无责任财产赔偿条款,赔偿限额为100元,汪某可得到承保公司的相应赔付,该款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从太平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汪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二千元;二、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汪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九千七百六十三元;三、太平保险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汪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二万二千零五十八元;四、驳回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太平保险公司对于市交管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存在2009年1月27日京x号机动车与京x号机动车在阜成路发生追尾事故的事实。但是不认可京x号车前部痕迹是与京x号车尾部接触时形成的。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认定书作为判定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认定书只能证明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对于京x号车前部痕迹是否是在与京x号车尾部接触时形成的事实,应当以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华夏物鉴中心【2009】痕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某承担。

汪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汪某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汪某允许的驾驶人蒋贤平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并对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及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赔付汪某保险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汪某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险电话,但太平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及时派员赴事故现场进行检验,其对于此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由其单方做出,汪某对检验结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上诉关于一审法院不应以市交管局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应以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六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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