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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等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0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朱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和(2009)15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侯某丙、张某丁、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侯某丙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丁,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式,秘密窃取义煤集团水泥公司熟料190吨,计价值x元。

2、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侯某丙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式,窃取义煤水泥公司450余吨,时单价每吨195元,计价值x余元,尚某某分得x元,剩余由侯某丙所得。

3、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高雷平、张学堂(二人另案处理)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法,租用四辆前四后八大卡车,窃取义煤水泥公司熟料30余吨,价值8000余元,尚某某分得2800元,张学堂分得2000元。

4、2008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与杨某某预谋后,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法,窃取义煤水泥公司水泥70余吨,时单价每吨195元,计价值x余元,尚某某分得4000元,剩余杨某某所得。

5、2009年2月21日夜,27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张某己(二人另案处理)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法,窃取义煤水泥公司水泥20余吨,时单价每吨220元,计价值4000余元,李某分得1400元,张某己分得900元,剩余杨某某所得。

6、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伙同张某己,采用过磅少称重方法,窃取义煤水泥公司熟料5吨左右,价值1210元。

7、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己、高雷平采用过磅少称重方法,由高雷平租用6辆半挂大卡车,窃取义煤水泥公司水泥熟料242.7吨,时单价每吨210元,计价值x元,被当场抓获。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时间不清,认定的贪污数额有误,被告人尚某某系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并写有检举揭发材料,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又积极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丙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贪污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没有监督、管理职权,不构成贪污罪,那么候胜利也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起诉指控认定的事实中的水泥数量及价格过高,事实不清,并且被告人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良好,又是从犯,请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丁,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式,秘密窃取义煤集团水泥公司水泥190吨,价值x元。案发后,于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

(2)2008年2月至9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侯某丙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式,窃取义煤水泥公司450余吨,价值x元,尚某某分得x元,剩余由侯某丙所得。

(3)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高雷平、张学堂(二人另案处理)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法,租用四辆前四后八大卡车,窃取义煤水泥公司熟料30余吨,价值8000余元,尚某某分得2800元,张学堂分得2000元,剩余由高雷平所得。

(4)2008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与杨某某预谋后,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法,窃取义煤水泥公司水泥70余吨,价值x元,尚某某分得4000元,剩余由杨某某所得。

(5)2009年2月21日夜、27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张某己(二人另案处理)采用过磅少称重的方法,窃取义煤水泥公司水泥20余吨,价值4000余元,李某分得1400元,张某己分得900元,剩余由杨某某所得。

(6)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伙同张某己,采用过磅少称重方法,窃取义煤水泥公司熟料5吨左右,价值1100余元。

(7)200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张某己、高雷平采用过磅少称重方法,由高雷平租用6辆半挂大卡车,窃取义煤水泥公司水泥熟料242.7吨,时单价每吨210元,计价值x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尚某某退赃9000元,被告侯某丙退赃x元,被告杨某某退赃x元,被告张某丁退赃x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尚某某在2009年3月9日过磅的六张成品出库单;2、张某己出具证明,证实对六辆卡车没有复磅的事实;3、杜永强、陈海法的帐册,光军写的收据,被告人杨某某写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到砖厂、水泥板厂销售水泥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销售熟料明细表;5、义煤集团水泥公司水泥单价统计表,证实2008年4月-2009年2月销售给西安雁塔公司、洛阳龙拓公司、洛宁开鑫装饰公司的价格;6、证人义煤集团水泥公司销售员刘某证言,证实给杨某某一张销售给洛宁开鑫公司的提货卡,杨某某提出水泥后到渑池、义马一带的水泥板厂、砖厂卖了;7、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杨某某到砖厂、水泥板厂销售过水泥;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伙同张某己,给杨某某过磅少称重20余吨;9、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晚上联系尚某某给新安县的高雷平过磅少称重200余吨的事实,当晚还给杨某某少称重5吨左右的事实;10、证人侯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后侯某丙租用其房屋,让其销售水泥,每吨给提成10元,装车每吨10元,大约有七、八千元,至少销售380吨;11、证人赵某辛证言证实侯某丙到其砖厂销售水泥的事实;12、赵某奎的帐册,证实被告侯某丙销售给其水泥八、九十吨;1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丁到其厂销售水泥;14、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义马煤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合资公司(国有公司);15、被告人尚某某写的检举材料;16、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丁2009年8月27日投案,被告人尚某某抓获后供述了侦查部门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17、渑池县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尚某某x元,侯某丙x元,杨某某x元,张某丁x元.18、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做为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一名司磅职工,其履行的劳务活动,没有监督和管理职权,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担任司磅员的过程中,利用义煤集团水泥公司水泥过磅机会,伙同被告人侯某丙、张某丁、杨某某采取过磅少称重的方式,先后多次侵占水泥公司水泥,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尚某某参与侵占x元,其中未遂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侯某丙参与侵占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侵占x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侵占x元,三人侵占数额较大。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尚某某、侯某丙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在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同案的人员和以前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不属于自首和立功,因此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某掌握的同种罪行,应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尚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结合四被告人所参与共同窃取的数额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以及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侯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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