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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天地人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简称莘县饲料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莘县天地人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莘县天地人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简称莘县饲料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县天地人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系个体养殖户,韩某西给被告帮忙,2000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15元,经韩某西手欠饲料款4690元,两次共欠原告饲料款9305元,后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于2008年农历26日付款200元,尚欠9105元未能偿付,此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销给被告的饲料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告偿付饲料款910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2000年被告两次欠原告饲料款属实。但原告供给的饲料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伪劣产品,从而给被告造成损失x余元。长达十几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2008年农历26日付款200元并不属实,此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00年9月16日、8月9日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欠饲料款9305元及偿付200元的事实。证人谢某某、宋某某证言,谢某某证明,2003年谢某某系原告业务员,因被告韩某某欠原告的饲料款向被告催收,催收时未见过有关部门的质检报告。宋某某证明,宋某某系原告业务员,负责经营原告在南乐的饲料市场,2008年春节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一同到被告居住的韩某镇昌乐书店找被告催收,并见到韩某某,韩某某之妻交付给辛某某货款200元,当时被告并未提饲料的质量问题。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提供,2001年5月14日,南乐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2001年5月30日,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书,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天源”牌饲料粗蛋白不合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00年9月16日、8月9日韩某某、韩某西欠据,被告代理人对原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供谢某某、宋某某证言,被告代理人对谢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谢某某催收饲料款属实,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能给付饲料款。对宋某某的证言其质证意见是,宋某某从未向被告催收过饲料款,也未给付现金200元。被告提供南乐县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及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书,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是,此检验结论原告不知情,也未通知原告,检验机构没有检验资格。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谢某某、宋某某证言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相互印证,且证人又符合出庭作证的法定程序,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因封存饲料样品及送检均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为此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某于2000年个体经营饲料,韩某西系韩某某的雇佣人员,同年9月16日韩某某欠原告莘县饲料公司饲料款4615元,同时由韩某某出具“今欠到人民币4615元,韩某某,2000年9月16日”字样的欠据一支。8月9日韩某某通过韩某西手又欠原告饲料款4690元,并由韩某西出具欠据,上述两次被告韩某某共欠原告饲料款9305元,后经原告派人催收,韩某某于2008年春节偿付原告饲料款200元,尚欠9105元未能给付。

另查明,2001年被告韩某某在经营饲料门市期间,对自己经营的饲料单方取样品送交南乐县农业局畜牧中心,2001年5月14日该中心委托南乐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韩某某所取的饲料进行检验,该所检验结论为,蛋白质不符合供方提供标准。2001年5月30日,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韩某某,通知内容为“韩某某门市经销的天源牌饲料蛋白质不合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对其顾佣人员韩某西代理行为的认可,以此可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饲料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有证人证言证明于2008年春节向被告催收及偿付饲料款的事实,至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饲料存有质量问题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送检的样品系单方取样送检,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封存及送检的饲料样品经原告认同,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为此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饲料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莘县天地人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105元。

二、驳回原告莘县天地人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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