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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昌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5时许,周林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昌某、余雨生(已判刑)、周青祥(另案处理)在信阳市X区X路“网络情缘”网吧门口对徐××进行殴打,并向徐索要财物,当场从其身上搜走波导手机一部。后徐××通过中间人向余雨生要回手机。经法医鉴定,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昌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经调解,被告人昌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徐××x元,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昌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余雨生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自愿认罪,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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