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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后河镇大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3岁,汉族,后河镇信用社职工。

被告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后河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修路款x.63元,已付x元,下欠x.63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暂计算到2011年7月5日)二项共计x.63元。

被告村民委员会诉称:欠原告款属实。因村委会现在没有钱还,所以至今未付。同意承担违约金x元和它的计算方法。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X号,被告欠原告修路款x.63元,当时双方约定完工后付清,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二次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原告x.6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截至到2011年7月X号)二项共计x.63元,及2011年7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借款利率月息1分5厘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3年8月16日道路施工合同书2005年7月5日欠条,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示2005年7月5日欠条x.63元,已付x元,还欠下x.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后河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王某平建设工程款本金x.63元;自2005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的违约金x元及2011年7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月息1.5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是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改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燕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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