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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唐某诉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唐某共同委托)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唐某诉称,2011年3月5日22时56分,被告贾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彰德路路口右转弯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原告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等信号时发生相撞,且被告贾某某故意殴打原告唐某、付某某,造成二原告及豫x号轿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安公北(治)决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依据被告贾某某故意殴打原告的事实,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贾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某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贾某某的保险关系无异议。因被告贾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次事故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22时56分许,在彰德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被告贾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彰德路路口右转弯时,先与原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等信号时发生相撞,后与同方向同车道刘某江驾驶豫x号轿车载徐某某发生相撞,豫x号轿车又与同车道同方向的豫x警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后被告贾某某将二原告打伤,2011年3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安公北(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1年3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及其刘某江、徐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付某某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4元。原告唐某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3.7元。经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安华损字[2011]X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豫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残值为100元。原告支付某估费580元。原告支付某车费5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0张,票面金额为300元。原告当庭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贾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某、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0张、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8张、停车费票据3张、施救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贾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贾某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二原告的医疗费为1177.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二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原告的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某停车费50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580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付某告医疗费1177.7元、交通费60元、车损2000元,共计3237.7元。除按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车损9933元、停车费50元、施救费350元、评估费580元,共计x元。虽然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贾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付某某、唐某医疗费、交通费、车损等3237.7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某告付某某、唐某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x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志勇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慧敏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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