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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盛鑫源新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庆国,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鑫源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中核路X号X房间【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京德,北京市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鑫源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盛鑫源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鑫源研究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盛鑫源研究所与江都建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盛鑫源研究所为江都建设公司供应涂料、耐水腻子等建筑材料。江都建设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一直未支付。经盛鑫源研究所多次催告,江都建设公司仍未支付。故盛鑫源研究所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江都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盛鑫源研究所货款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

江都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盛鑫源研究所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根据编号为DBJ/T01—107—2006《建筑内外墙涂料应用技术规程》第三章第3.1.1条规定,盛鑫源研究所在江都建设公司多次提出后,但拒不提供检验合格报告,盛鑫源研究所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盛鑫源研究所要求江都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盛鑫源研究所所送的货物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江都建设公司要求盛鑫源研究所送内墙涂料和外墙涂料而盛鑫源研究所送的都是内墙涂料并没有送外墙涂料。江都建设公司多次要求盛鑫源研究所予以退换,盛鑫源研究所拒不配合。盛鑫源研究所要求江都建设公司支付外墙涂料款项,江都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江都建设公司为看管货物和租赁事项以及人员管理,应当从相应款项中予以抵扣。具体的款项为2009年1月1日起每月2000元,至盛鑫源研究所将错送的货物运走。盛鑫源研究所所述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江都建设公司支付过3次款项分别为2610元、6000元、8000元,共计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10月21日期间,盛鑫源研究所和江都建设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盛鑫源研究所为江都建设公司供应乳胶漆、腻子等货物,并约定了空桶押金,其中108胶包装桶的单价为5元,数量为79个,押金为395元;高级外墙乳胶漆包装桶的单价为15元,数量为42个,押金为630元;丙希酸内墙漆包装桶的单价为15元,数量为30个,押金为450元。后江都建设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退底层石膏粉25袋,退内墙腻子22袋,退108胶空桶27只。本案中,江都建设公司并未交付空桶押金。

江都建设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30日给付盛鑫源研究所价款2610元,于2007年12月5日给付盛鑫源研究所价款6000元。

另查,盛鑫源研究所曾至法院起诉江都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该案件为(2008)海民初字第x号,因盛鑫源研究所无法证明其与江都建设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盛鑫源研究的起诉。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盛鑫源研究所向法院提交了“江都建筑(302工地)表”,其上表明:2007年10月18日江都建设公司退还高级外墙乳胶漆空桶17个,计255元;2007年10月21日江都建设公司退底层石膏粉25袋,计380元;退耐水腻子22袋,计704元;退108胶空桶27个,计135元;且显示盛鑫源研究所提供的货物的货款和空桶的押金减去江都建设公司退回的货物和空桶所对应的货款和押金后共计x元。在该案的庭审中,盛鑫源研究所表示已付款为2175元(2007年10月6日)、6000元(时间不清)和8000元(时间不清)。

一审庭审中,盛鑫源研究所和江都建设公司均表示未约定付款期限,均认可货款和空桶押金总计x元。盛鑫源研究所表示其主张的货款是送货单上的货款和空桶的押金之和减去江都建设公司退回的部分空桶,当时空桶的押金未交。江都建设公司表示盛鑫源研究所送货与约定不符,要求退货。另外,盛鑫源研究所表示不清楚未退的空桶的名称和数量,而江都建设公司表示应当由盛鑫源研究所主张未退的空桶的名称和数量,但江都建设公司亦表示空桶能退。盛鑫源研究所表示其已将相应的年度型式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交付了江都建设公司。江都建设公司表示涉讼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验收,而盛鑫源研究所表示不清楚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法调取了(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由于双方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将该卷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鑫源研究所与江都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关于江都建设公司已付款的问题,该院认为盛鑫源研究所在(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自认收到已付款为2175元、6000元和8000元,且该案纠纷与本案相同,因此法院结合江都建设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30日和2007年12月5日的收据,认定江都建设公司的已付款为x元。盛鑫源研究所交付的货物的总货款和桶的押金减去江都建设公司退回的货物和空桶所对应的货款和押金共计x元,故减去江都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x元,则江都建设公司尚欠盛鑫源研究所货款和空桶押金共计x元。其中未退的108胶包装桶为52个,单价为5元,对应的押金为260元;未退的高级外墙乳胶漆包装桶为25个,单价为15元,对应的押金为375元;丙希酸内墙漆包装桶为30个,单价为15元,对应的押金为450元。另外,盛鑫源研究所和江都建设公司均表示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盛鑫源研究所在给予江都建设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江都建设公司履行。综上,盛鑫源研究所要求江都建设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

因江都建设公司表示可以退还空桶,故该院认为江都建设公司应该依约退还空桶,否则按照押金的标准赔偿相应的损失。

因本案中江都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曾要求盛鑫源研究所提交货物的检验合格报告,亦未举证证明曾向盛鑫源研究所提出异议,认为其所送货物不符合约定,要求退换;另外,江都建设公司表示涉讼工程已经竣工,且盛鑫源研究所履行供货义务至今已逾1年;因此江都建设公司关于“盛鑫源研究所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根据编号为DBJ/T01—107—2006《建筑内外墙涂料应用技术规程》第三章第3.1.1条规定,盛鑫源研究所在江都建设公司多次提出但拒不提供检验合格报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盛鑫源研究所要求江都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盛鑫源研究所所送的货物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江都建设公司要求盛鑫源研究所送内墙涂料和外墙涂料而盛鑫源研究所送的都是内墙涂料并没有送外墙涂料。江都建设公司多次要求盛鑫源研究所予以退换,盛鑫源研究所拒不配合。盛鑫源研究所要求江都建设公司支付外墙涂料款项,江都建设公司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院不予采纳。其认为盛鑫源研究所送货与约定不符,要求退货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此外,本案中江都建设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由于盛鑫源研究所的责任造成其支出管理费和租赁费等损失,因此其关于“江都建设公司为看管货物和租赁事项以及人员管理,应当从相应款项中予以抵扣。具体的款项为2009年1月1日起每月2000元,至盛鑫源研究所将错送的货物运走。”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都建设公司给付盛鑫源研究所价款一万零三百二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江都建设公司退还盛鑫源研究所五十二个108胶包装桶、二十五个高级外墙乳胶漆包装桶及三十个丙希酸内墙漆包装桶,如不能退还,则按108胶包装桶单价五元、高级外墙乳胶漆包装桶单价十五元、丙希酸内墙漆包装桶单价十五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完毕;三、驳回盛鑫源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江都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盛鑫源研究所一直未向江都建设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致使江都建设公司一直不能办理验收手续,更无法向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由于盛鑫源研究所的违约行为,江都建设公司可以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盛鑫源研究所所送涂料与约定不符。且长时间不接受江都建设公司的退货,导致物品积压。2、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空桶退回的时间,一审法院在涂料尚未开封使用的情况下判决将包装物返还给盛鑫源研究所对其进行赔偿,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常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盛鑫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均由盛鑫源研究所承担。

盛鑫源研究所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鑫源研究所与江都建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盛鑫源研究所供货,江都建设公司收货,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江都建设公司认可已收到盛鑫源研究所货物,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属违约。一审法院扣除江都建设公司已付货款及押金,判决江都建设公司给付盛鑫源研究所货款处理并无不当。江都建设公司上诉关于因盛鑫源研究所一直未向江都建设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存在违约行为,江都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的理由,因江都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盛鑫源研究所一直未向江都建设公司提供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提出过异议,且江都建设公司人员签收货物时亦未就此提出异议,现盛鑫源研究所向其主张货款才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江都建设公司上诉关于盛鑫源研究所所送涂料与约定不符理由,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的约定,如盛鑫源研究所所送涂料与约定不符,江都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收货或事后提出异议,现江都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盛鑫源研究所所送涂料与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江都建设公司上诉关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空桶退回的时间,一审法院在涂料尚未开封使用的情况下判决将包装物返还给盛鑫源研究所对其进行赔偿,违背了基本的社会常识的理由,因当事人双方虽未约定空桶退回的时间,但应当有合理的期限,现江都建设公司收到盛鑫源研究所所送涂料已两年,盛鑫源研究所主张退还空桶并无不当,故江都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北京盛鑫源新技术研究所已预交),由北京盛鑫源新技术研究所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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