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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颜某某、饶某甲、饶某乙与被上诉人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颜某某、饶某甲、饶某乙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饶某乙的抚养费8283元、交通费(含运尸体包车)4700元、为办丧事花费的餐费4590元,四项共计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饶某忠因腰腿疼痛数年,加重一周,于2010年5月22日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康复科检查治疗,入院诊断:腰腿痛、项痹、眩晕;西医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高血压病。饶某忠预交住院医疗费500元,并在门诊花542元。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饶某忠予以康复护理常规;卧硬板床;静滴丹参、甘露醇、地塞米松,适当补钾;腰牵、颈牵每日一次等治疗。5月23日上午治疗完后,患者吃午餐时饮酒后约14:00突发肢体乏力、心悸、胸闷转入该院内三科,转科诊断:1、高血压二级,高危组;高心病并冠心病,心功能二级;急性心肌梗死待删;2、低钾血症。予吸氧、心电监护、建立静脉通道,应用扩管药物,急抽血查血常规及生化,经抢救无效于5月23日19:10分死亡。饶某忠死亡后,其家属认为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饶某忠的死亡有责任,要求赔偿损失。2010年5月24日下午,资兴市三调联动办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6月29日,王某某、颜某某、饶某玲、饶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医药费1100元;2、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亲友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3、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4、诉讼费由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一审中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0年8月31日,郴州市医学会作出郴州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一、医方对患者的“高血压病、腰椎间盘突出、劲椎间盘突出、低钾血症”诊断基本正确,“心梗”诊断依据不足。二、医方存在以下过失:1、医方对低钾重视不够,处理不力,患者入院时门诊化验血钾3.x/L。医方没有记录诊断,第二天出现明显症状,医方还认为是心梗,转科记录也没有低钾的诊断,但在死亡讨论里又有所提及;2、患者入院后,只常规补10%氯化钾7ml,而且使用了脱水剂、激素、葡萄糖水等,导致血钾进一步降低;3、出现严重室性心律失常后,处理欠妥:①在患者严重缺钾的情况下1小时之内先后两次使用西地兰0.4mg静推,违反了西地兰的使用原则。②使用利多卡因控制室性心律失常后,未使用利多卡因静滴维持。三、患者在住院期间擅自喝酒,也是加重低钾的一个因素。四、患者的死亡原因为重度低钾血症、严重的室性心律失常致循环衰竭,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结论: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0年12月31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资料,医方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劲椎间盘突出贡献;高血压”是正确的,使用激素、脱水剂及补钾治疗符合医疗常规。2、医方的医疗过错:在住院第二天,患者午餐饮酒后出现肢体乏力、心悸、胸闷等表现,医方对疾病的发展认识不足,未及时进行血钾生化检查以明确“低血钾”的诊断,所采取的补钾措施不力。3、患者因高血压长期服用降压药而导致细胞内和细胞外均存在低钾,增加了补钾的难度,且患者住院期间擅自饮酒也进一步加剧了血钾降低。4、根据现有的临床资料分析,患者的死因符合重度低血钾症致严重心律失常、循环衰竭。综上所述,患者死亡与医方的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患方自身因素也有一定的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到湖南省医学会鉴定花交通费943元。

另查明,颜某某系饶某忠母亲,颜某某有三个子女,除饶某忠外,还有一个儿子和女儿(具有劳动能力),王某某系饶某忠妻子,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再婚。饶某玲系饶某忠女儿,饶某乙系饶某忠继子。2010年统计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告方因本次纠纷产生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颜某某、饶某玲、饶某乙因饶某忠死亡导致的丧葬费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943元(含原告为鉴定所花交通943费)、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颜某某、饶某玲、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王某某、颜某某、饶某玲、饶某乙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1227.5取,均由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以上共计x.5元;

二、该赔偿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于2011年9月27日前支付x元;第二次在2011年10月25日前支付x.5元。赔偿款支付完毕,由上诉人王某某代表全体上诉人出具x.5元的收据给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

三、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以每日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此纠纷案结事了,双方今后不再追究。本协议一式5份,双方各执2份,法院留存一份。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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