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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乙,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18时25分,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李某楼至焦村途中,路经231省道李某楼路口时,被自北向南沿231省道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伤,后原告被送至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9元,住院61天,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5745.69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x元后,其余赔偿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77元,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运输公司是租赁关系,肇事车辆是我的,该车实际经营、受益人均是我本人,合同约定该车在租赁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我承担,该车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实际车主陈某某是租赁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间实际车主享有车辆占有、经营、受益权,并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同时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我单位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三、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明确。

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18时25分,被告陈某某的雇用司机赵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镇X路X路上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车损。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当日入住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左胸4、5、6、7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多发头皮下血肿;4、颅底骨折,陪护两人。2011年5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61天,共花医疗费用x.29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对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6月6日,平顶山广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广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为:杜某某的残疾程度应评定为ⅹ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①原告杜某某系农村户口,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陪护两人,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荒冢垻鲁盗驹x号车于2010年11月3日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③诉讼中,原告提供“进源门窗加工销售安装”厂的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但无提供工资册、上岗证及相关纳税证明等;④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均有连号现象且住宿票据无开票日期;⑤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22日门诊收费390元,无加盖印章;⑥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与被告运输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实际使用、占有、收益权均为被告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收据五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陈某某的雇用司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赵某某承担,但因赵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豫x号车系租赁关系,运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也没直接受益,根据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①医疗票据两张计:x.2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住院天数)×30元/天;③营养费610元=住院61天×10元/天;④护理费6100元=61天(住院天数)×50元/天×2人(护理人数);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工资证明存在有瑕疵,其误工损失按每日60元计算较为适宜即3960元=66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x.4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年×10%(赔偿系数);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系数较低,对其精神损害不大,以赔偿3000元较为适宜;⑧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均存在有连号现象,根据实际情况,每项费用均按400元计算较为合适;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5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目小于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陈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上述请求x.75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x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某某按合同要求还应承担鉴定费700元的70%即490元和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被告运输公司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本案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运输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之一,故被告运输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x.7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49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赵某某、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一分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承担杜某某59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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