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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男,1957年8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1957年8月出生。系许×之妻。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7月出生。2011年5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又名杨X,女,1975年1月出生。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朱××、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下午4时许,上蔡县X乡X村民朱××在村里骂谁毁了她家的豆角,与张某甲在徐××代销店东边发生口角。继而张某甲在路边捡起砖头将许×、朱××打伤。经鉴定,许×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朱××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朱××诉称,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左右,因被告人张某甲无故毁坏其家菜地里种植的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手持砖头对许×、朱××实施殴打。经鉴定,许×的伤情构成轻伤,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为此,要求被告人张某甲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它损失共计6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本案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下午4时左右,上蔡县X乡X村民朱××在村里骂薅她家所种植豆角的人,为此问题朱××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在同村徐××代销店东边朱××、许×夫妇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砖头分别将朱××、许×的头部、脸部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许×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轻伤。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朱××夫妇于2011年5月3日至11日在上蔡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期间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许×花去医疗费4263元、朱××花去医疗费3669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左右,因他把同村许×家地里种植的豆角踢掉了,许×的妻子朱××在村里骂他。后在徐××家代销店东侧,他和许×、朱××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他用砖头砸着了许×脸部左侧眼角下方及朱××的头部。

2、被害人许×陈述,2010年秋季,他家和同村的张某甲家因责任田地边问题发生过矛盾。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许,其妻子朱××怀疑同村的张某甲薅其家种植的豆角,让村干部从中管事遭到拒绝。朱××开始在街里骂人,当时张某甲在同村张合粮门前坐着,朱××过去骂张某甲,张某甲掂着砖头迎上去,徐××、毛丽萍夫妇上前拦张某甲未拦住。朱××脱了鞋打张某甲,他过去时二人开始撕扯。在徐××代销店东边张某甲用砖头砸朱××,随即张某甲又跑到一棵小树旁捡起一块砖头把他脸部左侧眼角下方砸淌血了,随后他蹲在地上什么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朱××陈述,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多,她在村里见到丈夫许×和村支书田××等人,因她家种植的豆角被人薅了,他让田××管事,田××说没有抓住人无法管,她就站在街里骂人。张某甲在张合粮门前听到她骂人就往她跟前走,在徐××代销店东边,她和张某甲相遇发生撕扯。徐××看到张某甲手里掂有砖头就上前去拉,张某甲用砖头砸她未砸着,砖头掉地上弹起来砸着了徐××的腿。张某甲用拳头打她,她脱了鞋去打张某甲,许×过来也和张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跑到一棵小树旁捡起两块砖头,将许×的脸砸淌血,许×蹲在地上后,张某甲又用砖头砸住了她的头。

4、证人许××证言,2011年5月3日下午4时许,他在徐××代销店东侧自家大门口看到许×的妻子朱××骂着人从过道里出来,当时张某甲在张合粮门口坐着。朱××骂着谁薅她家的豆角走到代销店东侧时,张某甲手里拿着一块砖头走到朱××跟前,用砖头将朱××砸倒了。这时,许×说着什么话也过来了,张某甲又用砖头将许×砸蹲在地上,他看到许×脸部左侧眼角下流血了。

5、证人田××证言,其系上蔡县X乡X村支部书记。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左右,他在村变压器附近坐着,朱××过来让他问张某甲,是否薅了朱××家种植的豆角。他以没有证据为由予以拒绝,朱××发现张某甲坐在张合粮家门口,就指着张某甲骂人。张某甲站起来向朱××走去,在徐××代销店东侧张某甲与朱××开始撕扯,许×也上去和张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砖头砸着了许×脸部左侧眼角下方,许×蹲在了地上,徐××拉架时也被张某甲砸腿部一下。后张某甲往东跑,朱××在后面追,张某甲又捡起两块砖头分别砸着了朱××的头部、肩部。他过去进行了制止,张某甲跑回家了。并证明张某甲2010年5月份以来,张某甲的家人带着张某甲到精神病院看过病,张某甲的精神病平时也复发过。

6、证人张××证言,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许,她发现其嫂子朱××在村街里骂人,骂谁薅朱××家种植的豆角了。张某甲在张合粮门前听到后就从地上拿块砖头往朱××跟前去,在徐××代销店东边,张某甲与朱××碰面就开始撕扯。徐××看到张某甲手里掂着砖头就上前去拉架,张某甲用砖头砸朱××未砸住,砖头掉地上弹起来砸着徐××的腿了。这时许×过来也和张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跑到一棵小树旁捡起两块砖头回来,张某甲拿砖头朝许×脸上砸一下,许×的脸被砸淌血,许×捂着脸蹲地上了。朱××看到后就过去,张某甲用砖头砸着了朱××的头,朱××捂着头追张某甲,张某甲又用砖头砸了朱××的头一下。这时,村支书田××过来制止住张某甲,张某甲向东跑了。

7、证人毛××证言,2011年5月3日下午,张某甲用砖头将许×、朱××夫妇砸伤了。

8、证人徐××证言,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妻子毛××在自家代销店里听到同村的朱××在街里骂人,骂谁薅朱××家种植的豆角了。在张合粮门前坐着的张某甲听到朱××骂人就从地上拿块砖头往朱××跟前去,在他家代销店东边,张某甲与朱××开始撕扯。他看到张某甲手里有砖头,就上前拉架,张某甲用砖头砸朱××未砸着,砖头掉地上弹起来砸着了他的腿。这时朱××的丈夫许×过来也和张某甲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跑到一棵小树旁掂起两块砖头回来,用砖头砸许×脸上一下,把许×的脸砸淌血了,许×捂着脸蹲在地上。朱××看到过去后,张某甲用砖头砸朱××头部一下,朱××捂着头追张某甲,张某甲用砖头又砸朱××头部一下。这时村支书田××过来制止住张某甲,张某甲向东跑了。并证明张某甲最近二三年精神上有病。

9、证人张一×证言,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许,她在家中听到朱××在街里骂人,骂谁薅朱××种植的豆角了。不久,朱××跑到她家,她看到朱××头上有血,张某甲在过道口站着。后来,她出去发现她家西边的路上有血迹及几块砖头,听说张某甲用砖头将许×、朱××打伤了。

10、证人张二×证言,2011年5月3日下午,其子张某甲因与本组村民许×、朱××生气,将许×、朱××夫妇打伤了。并证明张某甲2009年11月份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

11、证人李××、张三×证言,证明张某甲因为将别人打伤被关押在上蔡县看守所,他们与张某甲属同一个监室,他们发现张某甲反应迟钝,平时很少说话。

12、证人张四×、孙××证言,2010年春季,同村的张某甲到精神病院就诊过,平时张某甲不与人交流,群众都认为张某甲精神上有问题。

13、证人李二×的情况说明,李二×系上蔡县看守所管教民警,2011年5月14日,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上蔡县看守所。张某甲在看守所平时少言寡语,不爱与人交流。

14、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伤情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3日下午4点30分,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接到许广东报案,小岳寺乡X村民张某甲用砖头将许×、朱××打伤,该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对许×、朱××的伤情进行登记的情况。

15、集体议案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通知书,证明2011年5月4日,张某甲因故意伤害许×、朱××,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执行的情况。

16、上蔡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验认为,朱××、许×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轻伤。

17、申请书、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何济精神康复医院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证明、病历、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11)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朱××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上蔡县X乡卫生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许×、朱××夫妇于2011年5月3日至11日在上蔡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期间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中许×花去医疗费4263元、朱××花去医疗费3669元。

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之妻杨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不是故意伤害,是正当防卫,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轻伤、朱××轻微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医疗费4263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36.2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天数9日×10元/日)、营养费90元(计算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715.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医疗费3669元、误工费、护理费各136.2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天数9日×10元/日)、营养费90元(计算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21.40元。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朱××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4715.40元、4121.40元,共计8836.80元,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郭建刚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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