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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延庆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湾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1日,闫某甲承包了南湾经济合作社坐落在该村的二十三亩耕地4.64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月1日。1999年10月,南湾经济合作社建牛场,闫某甲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同年12月份,南湾经济合作社又将同一地块的土地补偿给闫某甲3.85亩,为了体现土地承包50年不变,承包期限仍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月1日止,虽然前后两块土地同属于一块地,但相差的0.79亩土地南湾经济合作社一直未再进行补偿,闫某甲向历任村干部催要补偿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南湾经济合作社补偿0.79亩土地,支付占用10年的土地补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湾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占用闫某甲的土地是事实,但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同一地块上重新签订了3.8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前合同已经废止,且在村干部换届时,未对补偿闫某甲土地一事进行过移交,故不同意补偿闫某甲土地,更不存在0.79亩土地的占用补偿款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甲系延庆县X镇X村农民,1998年1月1日,闫某甲与南湾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闫某甲承包该村的土地,其中二十三亩地4.64亩,东至地边、西至棱根、南至李书海、北至张文广,南土塘2.59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月1日止。1999年10月,南湾经济合作社征用闫某甲承包的二十三亩地建牛场,同年12月,双方又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闫某甲承包的土地为二十三亩地,但东至地边、西至牛场、南至地边、北至地边,耕地面积为3.85亩,南土塘的面积和四至与原合同相同,为了体现土地承包50年不变的政策,该合同的承包期限仍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月1日止。2009年7月2日,闫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南湾经济合作社补偿两次土地承包合同相差的、质量等级相同的土地0.79亩,该0.79亩占用10年的补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闫某甲向该院提交南湾村原支部书记吴玉德证言,以证实因建牛场闫某甲的土地调整时差额为0.79亩,由于当时没有合适地块亩数未予解决,证人吴玉德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南湾经济合作社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吴玉德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认可该证言的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X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闫某甲与南湾经济合作社先后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闫某甲基于承包合同,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南湾经济合作社征用闫某甲先合同项下二十三亩地4.64亩耕地建牛场后,双方又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先合同的变更,此合同应作为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依据,闫某甲依据吴玉德的证言要求南湾经济合作社补偿其0.79亩土地,吴玉德既未到庭,其所证明的事实亦未在村委会换届时进行过交接,故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承包面积为3.85亩,闫某甲以此要求南湾经济合作社补偿先后两份合同相差的土地损失的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闫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由于建牛场,村里占用了许多户的土地,共计40亩,被征农户的土地都按原面积补齐了,只差闫某甲的土地没有补齐。当时所有农户都需要及时统一办理土地合同变更,不可能因为一户土地没给补齐就不签土地承包合同,或者统一推迟签订。不能因闫某甲与南湾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认为闫某甲放弃了应补偿的土地。事实是闫某甲一直向历届社长催要补偿,但都未如愿。二、南湾经济合作社占用闫某甲的土地是通过非法征地行为取得的,征地行为违法,补偿行为也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故应依法从新认定。原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变更,不应以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因南湾经济合作社未给闫某甲0.79亩土地补偿,给闫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南湾经济合作社补偿0.79亩土地,折合粮食产量305公斤。要求补偿的土地坐落地点必须经过闫某甲同意的一等好地;3、请求南湾经济合作社支付占用10年的土地补偿,金额1万元;4、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湾经济合作社承担。

南湾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闫某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闫某甲与南湾经济合作社先后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闫某甲基于1998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南湾经济合作社征用闫某甲先合同项下二十三亩地中的4.64亩耕地建牛场后,双方又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应是在自愿基础上对先合同的变更,且闫某甲未在该合同上写明少0.79亩或应另行予以补偿等,该合同应作为双方目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闫某甲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闫某甲上诉关于不能因闫某甲与南湾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认为闫某甲放弃了应补偿的土地。事实是闫某甲一直向历届社长催要补偿,但都未如愿的理由,因从闫某甲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甲一直向南湾经济合作社主张补偿土地,吴玉德的证言由于吴玉德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闫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闫某甲上诉关于南湾经济合作社占用闫某甲的土地是通过非法征地行为取得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变更,不应以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准的理由,因闫某甲与南湾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延庆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核签发,并非违法,故闫某甲要求南湾经济合作社补偿0.79亩土地,并对给闫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闫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闫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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