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1952年1月出生。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许某某收到原告吕某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吕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吕某某投资现金贰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吕某某主张其与被告许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却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收条,而收条显示被告许某某收到原告吕某某的款项是投资款,足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原告吕某某以其与被告许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2万元系被上诉人以其亲戚需要资金,并承诺支付高息为由所借上诉人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一种投资的代理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腾商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腾民商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同类型案件的责任承担人是安徽腾达红利机电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2、手机录像(音)资料1份,以此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
经质证,吕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且判决书、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许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一审判决,该判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9)腾商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一种财产保全的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许某某二审中新提交的书证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手机录像(音)资料系原审中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该录像(音)资料内容显示双方因涉案款项发生争吵,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二审中吕某某不予质证,但在原审庭审时,审判员询问吕某某“你看一下录音整理有没有这次通话”时,吕某某明确回答“有这次通话,内容不真实”。亦间接的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因涉案款项发生争吵的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吕某某起诉许某某的证据是许某某为吕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而该收条注明是“今收到吕某某投资现金贰万元整”,“收条”即解释为“收据”,指收到钱或东西后写给对方的字据,是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的书面证明,因此,不能把“收条”当然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就本案收条中注明的事项,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吕某某所称涉案款项是借给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吕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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