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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与被告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

负责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熊明生,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启利,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

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与被告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叶某因从事鞋子加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3‰,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现行贷款利率上限加收50%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2、负责人身份证明,3、负责人身份证,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2009]X号,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贺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塘农村信用社于2009年10月22日更名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

5、被告叶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2008年2月25日《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

7、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西湾支行向被告叶某发放1万元的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3‰上浮50%计算。

8、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万元。

9、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1年3月13日被告所欠本息的情况。

10、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叶某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人叶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叶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偿还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俊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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