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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五人与被告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与被告浚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7月2日及2008年6月11日、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李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耥,被告浚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曹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等五人诉称:2005年10月7日,受害人姚静芬疑患脑出血到被告处治疗,当天作了第一次CT检查,结论是脑出血,10月8日因CT设备出现故障未做成,10月10日下午6时许,受害人姚静芬停止呼吸,医生不做详细检查,便草率停止供氧、输液等,无某之际,原告李某甲只好动手施救,数分钟后,病人苏醒。10月11日上午,被告又给受害人作了第二次CT检查,下午病人病情再次恶化,傍晚才逐渐好转。10月12日,被告说受害人已脱离危险期,让受害人转到X号病房治疗,10月17日医生又让受害人作第三次CT检查,被告不顾患者家属的反对,强行检查,检查后不到一小时,患者死亡。被告无某他人生命健康,致使受害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安葬费、死亡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浚县人民医院辩称:2005年10月7日,患者姚静芬经CT检查,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10月10日下午5时许患者病情加重,瞳孔不等大,呼吸急促伴呼吸暂停,经加大脱水剂用量、心电监护等抢救措施,病情趋于稳定。10月11日上午查病房时,病人仍呈嗜睡状态,为明确病情,经CT检查,结果证实为灶周水肿加重,占位明显,未见再出血,继续给予脱水、抗水肿等综合治疗。10月17病人呈深昏迷,瞳孔不等大,光反应消失,加大脱水、抗水肿药物治疗,效果不明显。经CT复查,灶周水肿、占位明显,虽经多联脱水剂应用,效果不佳,经抢救无某,患者姚静芬于下午6:10分死亡。综上,我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尽职尽责,没有某犯医疗技术操作规程,患者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脑出血、脑水肿等造成,与我院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无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为患者姚静芬的治疗过程中有某过错;患者姚静芬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某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李xx、周xx夫妇的笔录。内容为:李某星和姚静芬在浚县人民医院同住一个病房,医务人员对姚静芬作过CT后,停止了呼吸,医务人员将氧气和液体全部停止,人员也走了。经过姚静芬之夫李某甲按穴位,患者才被救活,医务人员不顾李某甲的反对多次让患者作CT检查,造成患者死亡。以此证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有某某,称对患者作CT检查是病情需要,医院作CT检查与患者姚静芬死亡没有某果关系。

本院认为,因姚静芬死亡未作尸检,其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有某因果关系,应依据科学鉴定,仅靠证人证言无某认定被告存有某错,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录音一盘。内容为:2007年7月2日,李某甲到浚县人民医院找主治医师张xx,张xx称,因专家需要看患者姚静芬的CT片子,看过以后,患者家属李某甲将CT片子拿走。证明被告应负有某还CT片子的举证责任。

被告有某某,称录音内容听不清,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本院认为,根据医院惯例,CT片子由患者保存,医生根据病情需要查看CT片子,并不能证明医院负有某管患者CT片子的义务。

3、患者姚静芬在浚县人民医院住(略)的医疗费6365元。

被告有某某,称医疗费用与院方无某。

本院认为,根据患者姚静芬在被告处住院的事实,能证明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

4、根据原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姚静芬符合脑出血后脑水肿持续加重,最后脑疝死亡。浚县人民医院对姚静芬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此与姚静芬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无某认定院方三次CT检查与姚静芬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无某某。

被告有某某,称该结论依据不足,姚静芬住(略),医院作了四次血钠检查,说明我院已密切注意到电解质可能出现的变化以及对疾病的影响,结论所述“注意义务不充分”不符合实际,另外鉴定人员不具有某血管疾病的专业背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也同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再采信。

5、复印票据四张共计656元,交通费1058元(其中在鹤壁鉴定发生交通费128元,洛阳100元,郑州120元,北京(2人)710.5元),河南科技大学鉴定费2000元,在北京鉴定时就餐费75元。

被告对河南科技大学的鉴定费无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有某某,认为在北京鉴定的应按一人计算,对其他票据有某某,认为与本案无某。

本院认为,上述票据费用系原告申请鉴定时复印病历及发生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复印病历费可酌定200元,交通费可酌定800元。就餐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6、浚县X乡X村委会证明,李某戊系姚静芬的母亲。

被告有某某,称已超过举证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浚县公安局白寺派出所户口证明,该证据能证明李某戊系姚静芬的母亲。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姚静芬在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共计61页)一份。证明被告为患者医疗过程中没有某错。

原告有某某,称原告的住(略),原告复印时仅为4页,现在有61页。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某据证明病历已被篡改,故被告提交的病历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根据被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医学会作的(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份。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有某某,称鹤壁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没有某交患者的CT片,不该依据篡改的病历下结论,依据的材料不充分。

本院认为,鹤壁市医学会未将被告所作的三次CT片作为检材依据,所作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如医院有某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某果关系的,被告仍负有某偿义务。

3、张xx出庭证明。按惯例,CT片子由患者家属保存,患者姚静芬的CT片子他肯定看过,但看过后,由病人家属保存。以此证明姚静芬所做几次CT片子由患者家属李某甲等人保存。

原告有某某,称张xx承认看过片子,被告应负有某还给原告CT片的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医师根据病情需要查看患者CT片子并不能导致保管义务的转移,原告负有某管CT片子的义务。

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中止函,内容为因无某提交患者CT片,无某进行鉴定,决定中止受理。原、被告均无某某,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根据被告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所作的(2008)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浚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姚静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对姚静芬病情具有某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原告有某某,称被告2005年10月17日在为姚静芬作的头颅CT检查未见报告单,故该鉴定结论不全面,也没有某明姚静芬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告有某某,称该结论虽没有某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某果关系,但称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对患者病情有某利影响没有某实根据,病历记载已对患者尽了告知义务和充分注意义务,被告无某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姚静芬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及病理学检查,无某判断患者死亡原因,病历中缺乏告知实施手术治疗的利弊和患者对手术治疗的意见,被告未充分注意告知义务。综上,该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7日,患者姚静芬疑患脑出血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脑出血,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在住(略)共作3次CT检查,2005年10月17日患者姚静芬经抢救无某死亡。姚静芬住院11天,住(略)医疗费用6365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12月26日,鹤壁市医学会出具了(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根据病例记载,浚县人民医院对姚静芬的诊疗过程中无某背诊疗原则,无某显过错;2、根据病例记载,患者姚静芬患脑出血,诊断明确。病情进展符合出血量较大的脑出血病人的病理发展过程,死亡原因系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与医疗行为无某显因果关系;3、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本病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已由浚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河南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按惯例CT检查片应由患者保存,患者家属李某甲也承认曾保存过CT片,但称浚县人民医院的医师张xx在看过片子后没有某还给患者家属,河南省医学会不能重新鉴定,责任在浚县人民医院。张xx称医生检查患者的CT片子,是为了检查病情需要,看过后都由患者家属保存。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CT片子,河南省医学会无某进行鉴定,并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中止受理函,后原告李某甲将3000元鉴定费从河南省医学会取回。经本院与被告交涉,被告将患者姚静芬存档的影像材料CT片三张交于法院,本院送交河南省医学会鉴定,后原告李某甲表示不再申请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转而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初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08)第X号鉴定意见书,该中心分析鉴定意见:姚静芬符合脑出血后脑水肿持续加重,最后脑疝死亡,浚县人民医院对姚静芬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此与姚静芬的死亡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无某认定院方三次CT检查与姚静芬死亡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交。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被告申请。2008年8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我院委托后,于2008年9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姚静芬死亡后未进行尸体剖验、病理学检查,影响对其死亡原因的病理学判断,以及明确有某血管畸形等因素对病情诊治的影响情况。患者入院诊断脑出血,高血压病具有某学依据,结合送检影像片所见,患者临床表现符合脑出血、脑水肿加重、脑疝特点;2、从患者脑出血量、部位及周围脑组织受压情况,其具有某手术(微创或开窗减压)的治疗指证。因病历材料中缺乏告知实施手术治疗的利弊和患者方对手术治疗的利弊和患者方对手术治疗意见的记载,故医院在告知方面存在过失。患者血压不稳定,采取保守治疗在减轻脑水肿、降低颅内高压、平稳控制血压等问题上存在治疗的难度;3、对于CT检查问题。患者在保守治疗的情况下,医院具有某合病情适时进行CT复查,了解脑内情况的需要,但脑出血情况下搬动患者进行检查,可增加再出血、脑水肿加重等,医院应向患者告知CT检查的利弊,但医院在告知方面存在过失;4、2005年10月14日,医院检查显示患者高钠血症,应查找原因,临测电解质、血糖水平,但未见医院注意患者血钠升高问题。综上,患者姚静芬高血压、脑出血、出血的量、部位等是其脑水肿加重、脑疝形成的主要原因,且采取保守治疗方法本身在控制疾病发展方面具有某当难度。医院在手术治疗方案、头颅CT复查的告知方面存在缺陷,此外在血钠临测方面存在不足,因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医疗过失对患者病情具有某定程度的不利影响。鉴定意见:浚县人民医院在对姚静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对姚静芬病情具有某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

本院认为:患者姚静芬因疑脑出血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已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某供安全服务基本责任和义务。因被告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8)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在对姚静芬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对患者病情具有某定程度的不利影响,该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患者的权利承受人,有某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5元,护理费116.05元(11天×1人×10.55元),营养费88元(11天×8元),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补偿费x元(20年×3851.60元),李某戊的生活费4460.68元(5年×2676.41元÷3),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等共计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23元。根据患者姚静芬病因、患者未作尸检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按一定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应承担比例以3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7元,鹤壁市医学会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姚静芬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可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姚静芬治疗过程中没有某反技术操作规程,患者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脑出血、脑水肿等造成,与医院无某的等,于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77元;

二、被告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3200元,被告浚县人民医院负担181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在判决生效后可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刘爱华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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