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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女,30岁,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凯,黑龙江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铝框格公司)与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开公司于庭审中对铝框格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铝框格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框格公司诉称:2002年4月,铝框格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信恒大厦铝塑窗合同书》和《信恒大厦阳台铝合金窗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开公司将北京市X街X号楼信恒大厦工程居室所需铝塑复合推拉保温窗工程交由铝框格公司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铝框格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2003年4月末撤离工地,只留少数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此后,铝框格公司与房开公司协商要求进行工程决算,房开公司以工程甩项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06年10月,经铝框格公司查询,房开公司工程已于2003年4月17日验收合格,现铝框格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房开公司给付工程款x.25元及违约金x.83元。

被告房开公司辩称:不同意铝框格公司的诉讼请求。铝框格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并未在庭审中陈述的住所地营业。经调查铝框格公司已六年没有年检,处于吊销状态,工商部门已没有公章印鉴备案,公章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铝框格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一切责任。根据工商档案铝框格总公司已不存在,在其不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分公司无权对外主张权利。2007年11月,铝框格公司以本案同一标的、案由、事实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铝框格公司对该裁定已经提出上诉,房开公司已接受送达。现铝框格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铝框格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的工程在2003年4月末结束施工,铝框格公司擅自撤离未完工的工程现场,且未向房开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房开公司不欠铝框格公司工程款。

反诉原告房开公司诉称:2002年4月4日,房开公司与铝框格公司签订了《信恒大厦铝塑窗合同书》和《信恒大厦阳台铝合金窗合同书》,合同约定:房开公司将北京市X街X号信恒大厦的居室铝塑复合推拉保温窗和阳台铝合金窗工程委托铝框格公司,并对单价、工程量、工期、质量标准、保证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02年9月20日,房开公司与铝框格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铝框格公司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且影响工程进度。至2003年4月,铝框格公司承接的工程全面停工。为减少铝框格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房开公司与其它施工单位另行签订合同完成余下的工程。铝框格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偷工减料、未安装合同约定的窗户附框等情况,给房开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房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铝框格公司承担中途停工的违约金x元并返还工程款、材料款10万元。

反诉被告铝框格公司辩称:不同意房开公司的反诉请求。铝框格公司于2003年4月才撤出工地,信恒大厦已经验收合格,并未出现中途停工现象。房开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房开公司在2003年即已知道铝框格公司违约,但至今才向铝框格公司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铝框格公司与北京市宣武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第五项目部(以下简称宣房公司项目部),于2002年4月4日签订《信恒大厦铝塑窗合同书》及《信恒大厦阳台铝合金窗合同书》两份合同,并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北京市X街X号楼信恒大厦工程居室所需的铝塑复合推拉保温窗工程及阳台铝合金推拉窗工程委托铝框格公司制作安装,合同对具体的材料、单价、工程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信恒大厦铝塑窗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付进场材料x`%,乙方附框安装合格,甲方付款10万元,其余扣除商品房款及5%质保金依据乙方的工程进度陆续拨付给乙方”;《信恒大厦阳台铝合金窗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进场,付进场材料x'm90R%,乙方窗框安装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款总x!x69'%,工程结束后付款x%,验收合格后,付款x%,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其(期)二年”。2003年3月19日,铝框格公司制作决算书并交付宣房公司项目部。现北京市宣武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房开公司。庭审中,房开公司承认收到决算书,并认可决算书的内容。2003年4月,铝框格公司撤离信恒大厦施工现场。铝框格公司撤离之时,由其负责的纱窗安装工程尚未完工。

另查:铝框格公司称2003年10月在信恒大厦的住户入住后,曾对信恒大厦铝塑窗、阳台窗等项目进行维修。

再查,铝框格公司曾在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房开公司进行决算,后被我院以(2008)宣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铝框格公司提起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该案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

上述事实有《信恒大厦铝塑窗合同书》、《信恒大厦阳台铝合金窗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北京“信恒大厦”门窗幕墙工程决算书、维修回访记录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铝框格公司与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铝框格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后,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工程量向铝框格公司付款。

房开公司以铝框格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信恒大厦铝塑窗合同书》中虽对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铝框格公司于2003年3月已经向房开公司交付决算书,应认为铝框格公司当时已经向房开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故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3月起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信恒大厦阳台铝合金窗合同书》中对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铝框格公司认为其于2006年12月才知道信恒大厦已经验收合格,因而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建设工程竣工后,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和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铝框格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安装企业,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铝框格公司在2003年10月已经为入住后的信恒大厦住户进行了维修,其得知信恒大厦已经入住的事实后即应当知道信恒大厦已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即使作为质保金的5%货款,亦已于2005年10月达成付款条件,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铝框格公司自2003年3月和2005年10月即已经知道房开公司的违约事实,即便截至2007年11月8日铝框格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时,其要求房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铝框格公司认为房开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工程款、材料款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开公司自认,其于2003年即已知道铝框格公司的违约事实。房开公司应当在知道违约事实之后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房开公司之诉讼请求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房开公司与铝框格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递交能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对房开公司、铝框格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铝框格公司要求房开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房开公司要求铝框格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返还工程款、材料款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二元,由营口铝框格装饰安装分公司黑龙江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由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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