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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文盲,务农,家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邻居谢某某宿有结怨,被告人刘某某觉得很不顺心,欲报复谢某某,遂产生了用农药去毒害谢某某的想法。2009年6月11日早上5时许,刘某某将农药倒到事先捡来的棕色小玻璃瓶内,并在自家厅子柜子的抽屉撕到几张旧日历塞住瓶口,走到谢某某在水田边挖的一口水井边,把装满农药的棕色小玻璃瓶扔入水井中。受害人谢某某5时30分左右起床做饭时发现井水有异样,并有农药味,于是就报警。在现场公安机关提取的水样及装农药的小玻璃瓶经检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投放的农药中含有敌敌畏和乐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邹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物证检验报告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投放农药的手段报复他人,该方法将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旦平

人民陪审员吴某祥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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