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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崇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塑料二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是案外人苗志勇的债权人,2008年苗志勇欠原告王某甲x元;苗志勇又是被告王某乙的债权人,2009年被告王某乙欠苗志勇x元。后苗志勇因无力偿还原告王某甲债务,故在与原、被告协商后,将其对被告王某乙的债权转让与原告王某甲。原、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均表示同意。但在债权转让完成后,被告王某乙以没钱为由予以推脱,拒绝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债务。故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某乙支付欠款x元;2、判令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与苗志勇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过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对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且被告王某乙与苗志勇之间实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苗志勇曾于1998年向被告王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东方银安商贸集团投资x元,后该公司被注销,苗志勇的投资无法追回。因与苗志勇的朋友关系,又出于商业信义,被告王某乙同意日后以其他商业合作的方式补偿苗志勇x元。2009年5月苗志勇因做生意资金不足找到被告王某乙,请求被告王某乙帮助其出具x元的资金证明,于是被告王某乙按苗志勇的要求书写了金额为x元的还款计划一份,供苗志勇作为资金证明使用,但实际上并未有该x元的债务。在原告王某甲起诉前,被告王某乙一直不知道苗志勇以该份还款计划偿还债务。故被告王某乙不同意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苗志勇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5月10日还清欠款。2009年4月6日,苗志勇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4月10日前还清欠款。2009年4月20日,被告王某乙向苗志勇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15日前归还拖欠苗志勇的人民币x元。现上述三笔债务均已到清偿期。2009年6月20日,苗志勇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其自愿将对被告王某乙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直接向原告王某甲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2008年5月11日署名为苗志勇的借条、2009年4月6日署名为苗志勇的欠条、2009年4月20日署名为王某乙的还款计划及2009年6月20日署名为苗志勇的声明为证。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外,还有原、被告陈述一致内容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被告王某乙提出其向苗志勇出具的x元还款计划系按苗志勇的要求所写,并非实际欠款一节,其与苗志勇间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乙仅是因朋友关系愿意帮助苗志勇挽回x元的投资损失。为证明该项主张,被告王某乙提交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传真件一份。据该份证言证明,苗志勇曾向北京东方银安商贸集团投资x元,杜某某未出庭质证。除此之外,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此辩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查明的事实,苗志勇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的声明表示其自愿将对被告王某乙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系苗志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应当将其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的x元支付给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提出其与苗志勇间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乙仅是因朋友关系愿意帮助苗志勇挽回x元的投资损失。为证明该项主张,被告王某乙仅向本院提交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传真件一份。但因证人杜某某未出庭作证,该份证言仅为传真件,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言的规定,在内容上仅能证明苗志勇曾投资x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x元与被告王某乙出具的x元还款计划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王某乙提出苗志勇与原告王某甲之间进行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被告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到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来法院起诉,被告王某乙通过司法程序获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则可视为已通知被告王某乙,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可以向被告王某乙行使原债权人苗志勇的权利,其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其欠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乙给付王某甲欠款人民币九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元由王某乙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卫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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