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崔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华时报社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崔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裴芸、被告崔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4年10月11日,其与崔某、世纪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崔某发放贷款16万元,用于崔某购房,世纪公司为崔某向其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放款。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崔某多次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7月6日已累计拖欠17期,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崔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16元及截至2009年7月6日的利息4082.36元并偿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世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某辩称:其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金某准确,同意解除合同。2004年5月,其与世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x元,首付11万元,其余向原告贷款。由于世纪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其亦没有拿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同意解除合同,其为崔某垫付了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追偿。

经审理查明:一、证据。崔某、世纪公司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建设银行对崔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世纪公司对为崔某垫付借款本息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认定的事实。2004年10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建设银行原名称)与崔某、世纪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三条,本合同包括借款、抵押、保证等内容;第四条借款用途,借款用于购买世纪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西侧北京盛金某桥商厦一层X号房;第五条借款金某,建设银行向崔某提供贷款16万元;第六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共计120个月,自200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第七条贷款利率,贷款月利率为4.8‰,并随国家调整利率浮动;第八条划款方式,崔某与建设银行约定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建设银行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世纪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第十条还款总期数,120期;第二十六条保证方式,世纪公司对崔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崔某的违约责任,二、崔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建设银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规定对逾期本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第五十二条,崔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建设银行归还本息1757.11元。建设银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16万元划入世纪公司账户。崔某自2004年11月起开始向建设银行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至2008年12月停止还款。截至2009年9月15日,崔某已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x.84元,利息x.05元(正常利息x.91元,罚息85.14元);崔某欠建设银行剩余借款本金x.16元,利息5408.44元(正常利息4924.05元,罚息484.39元);建设银行没有就崔某的欠款,从世纪公司在建设银行的保证金某户中扣划款项。

另查:崔某依据2004年5月10日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世纪公司支付房屋价款x元,其中x元由崔某自付;x元为崔某向建设银行贷款支付。2008年,崔某起诉世纪公司,崔某的诉讼请求包括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等。2008年12月29日,受诉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崔某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世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崔某购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崔某提交的(2008)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崔某、世纪公司为设立借贷及担保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建设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崔某与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建设银行、崔某、世纪公司于本院庭审时均做出解除借款合同的陈述,该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借款合同于2009年9月15日当事人协议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某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事宜。崔某对借款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借款本金某发生的利息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由世纪公司负责偿还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崔某作为借款人,负有向贷款人建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自2008年12月始,至贷款合同解除前,崔某不应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世纪公司对收受的购房贷款负有返还义务,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确定此期间的借款本金某利息由世纪公司直接返还建设银行。崔某于借款合同解除前停止还款造成的罚息,应由崔某自行承担。鉴于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经本院释明,建设银行同意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崔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合同》之权利义务于二○○九年九月十五日终止;

二、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剩余借款本金某万零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角六分及截至二○○九年九月十五日的利息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五分;

三、截至二○○九年九月十五日的罚息四百八十四元三角九分,由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四、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某基数,自二○○九年九月十六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息的规定计算)。

如果崔某、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由北京世纪天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甘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