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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北京市运通聚建材经营站照主,住(略)。

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花园饭店花园商务会馆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被告京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7年3月28日,卫某某与京海成公司签订了《北京戎晖嘉园工程PB管材、管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卫某某向京海成公司提供防渗氧PB管材,合同量全部送齐,按进度付款。2008年4月,卫某某将货全部送齐,压力实验全部合格。2009年3月工程竣工并入住。卫某某供货总额x.95元,京海成公司已付款x元,至今尚欠x.95元。现请求判令京海成公司给付x.95元。

被告京海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为2007年3月30日进场,2007年4月15日送完,期间卫某某所供货物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其现在主张的货款是合同以后的时间供货,与本合同项下的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合同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卫某某(个体工商户“北京市运通聚建材经营站”经营者)与京海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工程名称:北京戎晖嘉园工程B4#5#座,工程地点:北京市宣武区马莲道X号B区,合同约定由卫某某向京海成公司供应PB阻氧管材及配件,交货起止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进场,2007年4月15日送完,合计金额暂估x.68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凭项目部材料组签字盖章的收料小票在甲方(京海成公司)物资部核算组办结算手续,支票付款,本批货无预付款,合同量送完后按照进度付款;同时,第十一条第7项中约定,乙方(卫某某)仅限负责供齐本合同中确认的数量,超出部分按以下约定的单价结算:标的物表中第1、7、8项单价不变,第2项按0.22元/个、第3项按6.49元/个、第4项按26.86元/个、第5项按5.29元/个、第6项按0.37元/个。合同签订后,卫某某按照京海成公司的要求将管材及配件送至指定工地,京海成公司收到货后由材料组签署收货单,卫某某再凭收货单在京海成公司核算组办理结算手续,由核算组开具收据,京海成公司给付货款后将相应款项的收据收回,或在收据中注明已付的款项。庭审中,卫某某提供了京海成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货款为x.95元。现卫某某起诉要求京海成公司给付货款x.95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卫某某与京海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卫某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海成公司收到货后,也应按照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在案证据表明,京海成公司尚欠货款x.95元,故对卫某某要求京海成公司给付货款x.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海成公司辩称涉案货款系双方合同以外的货物,与涉案合同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在卫某某提供的收据中,供货日期虽然显示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之后,但收据中没有单价,只有合计金额,其价格的结算也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超出部分货物的具体价格,不能说明与合同没有关联性,故京海成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卫某某货款十九万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九角五分。

如果被告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六元,由北京京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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