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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均犯挪用公款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王某乙,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均犯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某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决定将本案为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某、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7日至2006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新安县X镇X村会计期间,利用其管理本村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王某丙合谋后,分多次从新安县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拨给该村的6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取出x元,提供给王某丙用于修路工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证人张XX、孙XX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合谋,利用王某甲职务之便,从本村土地补偿款中取出x元,供王某丙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挪用公款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挪用土地款给王某丙修路用的事实存在,但数额我记不清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挪用的x元之中,有部分不能认定为公款。2、王某甲挪用公款的款项大部分是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3、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新安县X镇X村支书孙XX、村长张XX及被告人王某丙欲在新安县新城西区X路工程,后孙XX、张XX、王某甲退出。200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丙以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西区指挥部”)签订了龙园路施工合同,该工程某王某丙个人承包。

2006年3月14日西区指挥部拨付给王某村土地补偿款60万元,该款于3月14日转入王某村帐户,被告人王某丙得知这一消息后,于2006年3月17日找到被告人王某甲,以修路缺钱为由让王某甲从该60万元中借款,被告人王某甲当即从王某村帐户上取款2万元交给王某丙,用于王某丙承包的修路工程。

2006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再次找王某甲借钱,王某甲又从王某村X万元土地补偿款账户上取款2万元交给王某丙,用于王某丙承包的修路工程。

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丙再次找王某甲借钱,王某甲又从王某村X万元土地补偿款账户上取款2万元交给王某丙,用于王某丙承包的修路工程。

2006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又一次找王某甲借钱,王某甲又从王某村X万元土地补偿款账户上取款1.5万元交给王某丙,用于王某丙承包的修路工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主要内容是:

2005年下半年,我和支书孙XX、村长张XX,还有王某丙想在西区X路工程,让王某丙出头干工程,挣了钱我们再分。之后王某丙对我和孙XX说看能不能把从村里的土地款暂时用一下,我和孙XX同意。2005年11月,王某丙以新安县二建公司名义和西区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2006年春节后,我、张XX、孙XX决定不再干这个工程,由王某丙自己干。2006年3月13日,西区指挥部拨给我村X万元土地补偿款,我刚办完手续后没几天,王某丙来我办公室找我,说:“听说村里刚从西区指挥部弄回来60万元土地补偿款,我最近工程某急用钱,这地款先给我用点。”我说:“行”。从2006年3月至6月,我陆续借给王某丙x元,都是从这60万元地款中取的。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主要内容是:

新安县西区开发在我们村征有土地,当时村和西区指挥部商量西区有工程某让我们王某村干。2005年8月份,西区指挥部通知我们西区X路要开工,我和村支书孙XX、村长张XX、会计王某甲商量,由我们四个人合伙承包,由我出面借用新安县四方公司名义和西区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工程某干多长时间,孙XX、张XX、王某甲就退出了,由我单独干。我于2005年11月20日又借用新安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义与西区指挥部签订了龙园路工程某工合同。2006年3月,我去村委找王某甲借钱,王某甲说:“村里刚从西区指挥部领回60万元土地补偿款。”我说先借给我用点,等工程某了钱,我不会亏待你。从2006年3月至6月,我陆续借走x元,后我再去问王某甲借钱,王某甲说这60万元已经花完了。

3、证人孙XX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5年6、7月份,新安县西区指挥部通知我村西区X路开工建设,我村研究决定以村委名义和指挥部签合同,有王某丙、王XX二人负责。2005年10月工程某始后,王某子提出让村里出资,我和村长张XX、会计王某甲商量借给他5万元,其中4万元是还村里欠王某子个人的钱。2005年12月2日石寺贾沟煤矿矿难发生之前,我和村长张XX明确告诉王某子,村里不再干这个工程某,王某子同意,他个人借用新安县二建公司名义和西区指挥部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王某子没向我说过借村里的钱,会计王某甲是否私下把村里的钱借出去我不清楚。

4、张XX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5年下半年,我和孙XX、王某甲、王某丙想在西区承包工程,个人挣点钱花,后王某丙说承包这个工程某我们个人先垫资,我就退出了,后来孙XX、王某甲也退出了,由王某丙自己干,村里没有研究过将村里的土地款借给王某丙用。

5、姜XX(西区指挥部会计)证言,主要内容是:

2006年我们西区指挥部经主管副县长签字批给王某村X万元土地补偿款,当时王某村会计王某甲给我们打了一张借款条,但这不是借款。当时西区X村土地后,地款没有付清,群众阻挡不让施工,王某村才以借款名义取走60万元土地补偿款解决群众的征地补偿问题。

6、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2005年9月5日、2005年11月6日王某村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00多万元。

7、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西区指挥部、王某村记账凭证,王某甲所开收据证明西区指挥部于2006年3月13日开出转账等凭证,向王某村转款60万元,3月14日该款转入王某村帐户。王某甲于2006年3月14日向西区指挥部出具暂借60万元的收据。

8、银行取款清单、取款凭证,证明王某村委帐户2006年3月14日余额601.69元,3月16日转账60万元,3月17日取现2万元,3月18日现取两次,每次2万元,3月19日现取6500元,3月21日现取3次,一次1万元,一次x元,一次2万元,3月25日现取x元,3月26日现取8000元,3月30日现取2000元,4月2日现取3次,一次2万元,一次8000元,一次x.6元,4月7日现取x元,4月10日现取x元,4月18日现销x.14元,至此帐户余额为0元。

9、王某甲在笔记本上的记录,证明王某甲自己记载的60万元支出情况。

10、王某丙所打的借条,证明王某丙于2006年3月17日借3万元,3月18日借2万元,3月21日借2万元,4月7日借1.5万元。

11、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更名为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某限责任公司。

12、河南宝源建设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11月20日与西区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某际是王某丙个人承揽的工程。

13、王某丙代表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与新安县新城西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新城西区X路工程某新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某限公司承建。

14、新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的任职情况,并证实挪用的款项均已归还。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新安县X镇X村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该村土地补偿款7.5万元,归他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丙在得知王某村收到60万元土地补偿款后,仍指示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2万元借给自己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挪用公款的数额,本院认为,王某丙2006年3月17日借条虽证明当天借款3万元,但王某甲当天仅从银行王某村帐户取款2万元,故只能认定王某甲当天挪用公款2万元。王某丙3月18日借款2万元,3月21日借款2万元,4月7日借款2万元与王某甲从王某村X万元土地补偿款帐户上的取款记录相符,以上几笔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王某丙2006年3月24日借款1000元,3月30日借款6000元,4月1日借款6300元,4月3日借款3000元,4月4日借款5000元,4月17日借款1500元,4月19日借款2000元,4月20日借款4000元,5月15日借款x元,5月20日借款x元均没有王某甲从60万元土地补偿款帐户上的取款记录相印证,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挪用公款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只能认定王某丙在2006年3月17日第一次向王某甲借钱时,王某丙明知是土地补偿款仍指示王某甲挪用,后几次借款时,王某甲未向王某丙讲明款项的性质,王某丙也未向王某甲要求只借土地补偿款,故对王某甲后三次挪用的款项,王某丙不构成共犯。关于王某甲辩护人提出所挪用的款项是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所挪用的款项均已退还,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故本院对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代审判员孔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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