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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大祥区X路青龙桥附近租乘被害人陈XX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汽制三村围墙边时,被告人姚某某要被害人停车,手持刀子顶住陈XX的腰部说:“兄弟我落难了,你身上有多少钱都拿给我”。劫取了陈人民币100余元,然后对其搜身,确定没有钱后,下车逃跑。

201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双清区下河线地段租乘被害人刘X驾驶的出租车,当该车行驶到工业街造纸厂旁边的弄子里,姚某某要被害人停车,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刘X人民币60余元,然后下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刘X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物品笔录、被抢劫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银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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