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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9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X镇X村通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赵某支O一”线杆西30米处时,与行人韩×相撞,造成韩×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八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X镇X村通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赵某支O一”线杆西30米处时,与行人韩×相撞,造成韩×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的事故发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的案发事实,镇平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方作出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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