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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镇X村村民,住铜梁县X镇X村X社(原X乡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X镇X村村民,住铜梁县X镇X村X社(原X乡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胡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及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X。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子女、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家庭成员极端仇某,长期外出不回家,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被告仍不悔改。原告于2004年、2007年、2009年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后原告给予了被告悔改机会,但被告至今仍不悔改。2011年4月经被告之兄调解,被告回家生活了一个多月后于6月1日又离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蒋X辩称,原、被告虽发生过纠纷,但系原告过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结婚。

3、证人龙X、张X书面证言,证实被告不顾家,不照顾小孩,经常不回家,为此原、被告发生过纠纷,二人均去做过调解工作。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实其不顾家、不照顾小孩不属实,发生纠纷系原告过错。

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90平方米。

2、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原告曾殴打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系被告不回家致其非常气愤才殴打被告。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月19日在铜梁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有时外出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不照顾小孩致矛盾加深。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但均经法庭调解和好,原告撤回了诉讼。2010年10月23日晚,原告对下班欲回娘家的被告殴打致被告右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经被告之兄调解和好。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又离家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不可避免地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站在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包容对方。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同心协力搞好家庭经济,其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和好。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玉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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